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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人常发〔2008〕05号澧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录入时间:08-05-13 17:05:11

                                (2008年4月28日澧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加强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以及说明等有关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日常工作。
    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及时对文件进行登记、分类、归档,并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内容,分送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相关审查工作,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于每年初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及时进行审查或将审查要求送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会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一般应在收到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或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需修改或废止的,由主任会议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的,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拟定《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并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名义向制定机关提出。
   《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后,应在两个月内研究,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提出,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被撤销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审查结束后,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不报、漏报或不按期报送备案的,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通知其限期补报。
    对规范性文件拒不报送备案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县人大常委会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整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澧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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