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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24号

发布时间:2026-03-17 15:33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石**,男,汉族,2003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1月23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月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2月10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履职。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履职。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红薯粉丝存在产品包装未标注“食品接触用”或“食品包装用”的问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26年1月23日对该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其于2026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牌纯红薯粉丝(净含量:250克、生产日期:2025/12/7)的产品外包装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信函。核查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文件,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并未提到有完整的开箱视频作为佐证材料。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重新履职对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罚”的情形。2.经核查,案涉产品的外包装袋系从澧县******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PET/PE 食品包装袋”,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该产品外包装袋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供货方的生产资质证明。《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规定必须标注的内容,包含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生产者信息等,均未将“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的声明列入强制标示范围。食品包装材料的安全性受GB 4806系列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管理,这套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本身的生产、加工工艺和卫生安全提出了强制性的合规要求。即食品生产厂家使用的食品包装袋本身就必须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而无须在食品标签上再次声明。故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未标注“食品接触用”,不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3.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石**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法定依据和理由。上述回复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出,显示1月25日其已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4.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725次、举报718次。其投诉举报明显超出正常数量,耗费了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客观存在投诉目的不当、恶意牟利的行为。建议复议机关建立职业打假异常名录,并将申请人纳入“黑名单”。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履职并告知了申请人,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4日,申请人在“********店”购买了一袋“纯红薯粉丝”,共支付8.89元,后认为该产品存在产品包装未标注“食品接触用”或“食品包装用”的问题,遂于2026年1月13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邮件号:XB32566256413)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告知处置结果并告知举报奖励。2.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3.告知本案行政调解人员姓名、电话,等信息告知投诉人。4.将本案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举报人。5.依法依规做好召回、【退还价款等】不合格、食品、药品、化妆品、产品价格欺诈等不符合法定情形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妥善化解消费纠纷,做好案件保密工作切勿泄露个人信息给案件无关人员。6.请求贵单位全面依法履行调查、移送、鉴定、告知、警告、没收、处罚、责令改正等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职责。7.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及时录入企业公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年1月1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书》。

2026年1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展核查工作,经查,案涉产品的外包装袋系被投诉举报人从澧县******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PET/PE食品包装袋”,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该产品外包装袋的《检验报告》以及澧县******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证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袋为检验合格产品、可作为食品用包装,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拍摄有现场照片。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月23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作出《关于石**投诉相关事项的回复》、《关于石**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因其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其举报事项,因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案涉产品外包装袋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供货方的生产资质证明,且《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均未将“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的声明列入强制标示范围,故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不属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回复已于2026年1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件号:1300698388512)。

另查明,申请人针对同一投诉举报事项,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1月23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月3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2月10日依法受理,于同年3月 日作出了澧政复决字〔2026〕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1月2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2026年1月17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于1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理由,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案涉产品的外包装袋系被投诉举报人从澧县******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PET/PE食品包装袋”,澧县******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可证实其具有生产食品用塑料包装的相关资质,该产品外包装袋的《检验报告》可证实其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合格产品,可作为食品用包装,该包装袋虽未标注“食品接触用”或“食品包装用”,但《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未将“食品接触用”或“食品包装用”等类似用语的声明列入强制标示范围,故被申请人认定前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该结果及理由通过《关于石**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1月23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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