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部门统计工作行为,强化统计数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湖南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省属国家机关单位、经授权行使主管职能的省级集团公司和联合会或协会、以及中央驻湘单位(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部门日常工作规划,提供统计工作所需必要条件,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 省统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全省统计工作,指导部门开展统计工作,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管理职能,开展全行业统计工作。
第二章 部门统计工作职责
第五条 部门应当设立或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统计工作归口管理。
第六条 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配备适当的统计人员,并组织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综合素质。
第七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部门统计工作主要职责:
(一)及时完成上级部门和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布置的统计工作任务,按照报表制度要求,按时按质向省统计局报送统计报表,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统计工作;
(二)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对本部门统计工作和数据质量开展检查,检查中发现违法线索,应及时报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并提供有关为违法线索材料;积极配合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做好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宣传、统计执法检查以及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制定本部门统计工作管理细则和统计数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库,向省统计局报批本部门新建、修改和到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规范统计工作管理,确保统计数据质量,根据需要加大统计数据开发力度;
(五) 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统计局报送国民经济核算、统计监测等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是指部门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条 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需要开展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并有组织机构、人员和经费的保障。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委托或转嫁给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省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十二条 部门和省统计局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部门管理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不得重复调查,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新制定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统计调查制度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取自省统计局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七条 修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调查表、统计分组、调查对象,以及改变调查范围、调查方法和调查频率等。
第十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或地方统计标准。
第十九条 申请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批的部门公文;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前款第(一)、(三)项的公文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统计局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统计局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省统计局的要求及时予以补正。
第二十一条 省统计局对申请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不能通过本部门的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五)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省统计局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省统计局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省统计局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经过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应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
未经省统计局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部门统计基础工作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当制定统计工作管理制度,规范统计工作流程,出台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
第二十六条 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统计调查对象进行业务培训,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及其他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基础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发现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八条 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管理系统,为实现统计信息共享、提高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水平奠定良好基础。
第二十九条 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信息化技术在数据采集、报表上报、资料审核汇总等环节的应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部门应当实现统计工作全流程信息化;充分利用电子化行政记录和各类交易、交互、传感等大数据,充实完善统计基础数据来源。
第三十一条 部门应当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信息化工作条件,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工作需要 提高统计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部门统计资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 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台帐,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确保统计数据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制定统计资料公布、提供、共享、交接、保密、归档等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部门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综合统计资料,包括执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所取得的综合资料,应当同时抄送省统计局;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外公布、提供部门统计资料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部门发布对全省经济社会有影响的统计资料时,要事先与本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协调衔接,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数据不一致的,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公布。
(二)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部门编印的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当报送省统计局。
第六章 部门统计工作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统计局负责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的工作推进和管理等。
第三十八条 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具体方案。
第三十九条 省统计局应当通过宣传引导、培训指导、检查督导等形式,促进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
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统计工作规范化各项规定,加强对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统计局建立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检查制度,根据部门统计工作情况组织进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