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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工作

销售过期食品不知错 手段穷尽仍难逃处罚

发布时间:2012-07-02 11:31 作者:段碧波 宋兰兰 阳叔平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字体:

621,澧县某中学学校商店经营者欧某手持澧县工商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动缴纳了罚款8000元。

20125月上旬,澧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的学校及学校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当事人欧某经营的学校商店内销售的6瓶“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已过期。经过立案调查,该局于5月底依法欧某作出罚款8000元的拟行政处罚决定。

但是,欧某不仅没有认识到自身错误,还反过来称执法人员巡查不到位,违法行政,完全推卸掉食品经营者应有的贮存和清理过期食品的义务。同时,以自己销售的过期食品的案值仅为24元,却要罚款8000元,处罚法律依据不充分为由,向澧县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诉,并在常德政府网、澧县政府网等网站多次发帖,妄图混淆视听以博取公众同情。

面对欧某的过激行为,澧县工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法予以反驳:1、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㈧项这一禁止性条款,应依照该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法进行自由裁量,并一般选择中限幅度(法定幅度的30%以上不足70%)以下处罚。本案中,其中限幅度为14400元以上不足33600元。该局依法对欧某做出的8000罚款完全在低限幅度内(不足法定幅度的30%以下),既合法又合理。这也是该局考虑到学校及学校周边是重点监管区域,考虑到欧某的承受能力以及其案值确实不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出的人性化处理。

2、欧某销售过期食品与该局执法人员巡查是否到位无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对食品经营者作出了义务性规定。此外,澧县工商局与澧县教育局于2012320日联合签发的《澧县学校及学校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中明确指出:“全县各中、小学校要在宣传发动的基础上按照方案要求,对重点区域、重点对象、重点品种和重点内容开展全面、深入、细致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过期变质及其它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而且该局一直未放松对欧某的监管。所以,欧某作为重点区域的重点对象,负有不可推卸的自清自查责任,不能因为自身不尽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而把违法责任全部推在监管部门身上。

最后,欧某经过多方咨询,手段穷尽,终于认识到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迫于压力,只好主动缴纳了罚款8000元。

食品安全无小事。近年来,澧县工商局在对乳制品经营行业进行规范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条款执行,落实索证索票制度,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并按每批次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但仍有极少数人无视百姓生命安全,不履行法定义务,若对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听之任之,将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县工商局今后将不断加大食品安全检测力度,强化执法检查,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有一个放心、安全、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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