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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4〕73号

发布时间:2025-01-02 15:47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郑**,男,汉族2001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登封市,现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郑**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中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11月20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关于“****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关于郑**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购买商品及付款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王**的12315平台投诉单,投诉****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问题。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10月3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发现其生产经营已停止经营,经与其法定代表人覃*电话沟通,覃*表示愿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和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王**。11月11日,被申请人又收到申请人、马**分别针对****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均投诉举报该公司生产的食品标签存在问题,且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同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发现其生产经营仍处于停止状态。11月11日,被申请人将处理情况分别告知申请人、马**。因****食品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其立案调查。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发现其生产经营仍处于停止状态,其法定代表人也未接听电话。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于11月21日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并通过沅澧头条平台公告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郑**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立案审批表》《中止案件调查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在****食品有限公司开设于抖音平台的“****”店铺购买了“**榨菜”1包,共支付11.8元。11月5日,申请人以该食品生产日期难辨、配料表标注食用油未反映其真实属性、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为由,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其诉求为:“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违法行为;2.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3.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消费者;4.依法奖励举报人;5.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此产品。”

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郑**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以下事项:1.被申请人早就在接到他人举报后,于2024年10月28日对****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依法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0月31日再次对****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已停止经营;2.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再次对****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其仍处于停止经营状态。通过抖音平台已无法检索到其小店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电话沟通中表示愿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和调解,同时告知企业已停止经营,本人已外出务工;3.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4.根据查明的事实,企业已及时下架相关商品,停止抖音平台店铺经营,愿意退货退款,食品本身也未发现安全问题,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但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教育;5.建议申请人通过平台进行退货退款。该回复已于同年11月14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食品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次日上午,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仍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电话联系其法定代表人亦无果。11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公司中止调查并通过公众号公告送达《中止案件调查通知书》。

另查明,2024年10月21日,王**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牛肉的配料表未依法标注、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要求退赔费用。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进行了检查,发现投诉内容属实,标签存在问题,遂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王**决定受理。10月31日,被申请人进行了办结反馈,内容与回复给申请人的内容基本一致。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通过《关于郑**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告知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程序合法。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等。因被申请人之前调查王**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时,在2024年10月31日即已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实体店和抖音平台网店均停止了经营。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发现其仍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也联系不上法定代表人继续调查。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郑**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并告知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核查时间及回复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反映案涉“**榨菜”存在生产日期难辨、配料表标注食用油未反映其真实属性问题,不属于标签瑕疵及违法行为轻微。前述问题虽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并非食品安全问题,应属标签瑕疵,不会因食用该商品而危害申请人的身体健康,而申请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可通过退货退款途径予以弥补,故被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举报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申请人也因无法联系上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而无法继续调查。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案涉“**榨菜”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等问题,从案涉“**榨菜”包装标注情况看,被委托方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方为****食品有限公司即被投诉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在无其他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被投诉举报人委托他人生产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反映的所谓“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虽提供了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函,以证明委托关系不存在及产品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的行为,但在取证难以继续的情况下,仅凭此单方书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不足。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从而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郑**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中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8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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