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4〕77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2000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河津市,现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王**举报澧县****餐饮二店的不予立案决定反馈,于同年11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11月2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王**举报澧县****餐饮二店的不予立案决定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事项。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4年10月15日从澧县****餐饮二店购买原味鸡蛋仔,后发现该店没有糕点类食品制售的资质,却在制作并出售此类食品,不符合《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反馈,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商品照片及付款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4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12315平台投诉举报单,投诉举报澧县****餐饮二店无制售糕点类食品的资质,却在制售糕点类食品。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餐饮二店进行了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无糕点类食品许可但从事糕点类食品经营活动,遂当场给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11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其已于11月7日变更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与投诉举报人主动联系表示可以退货退款,投诉举报人不同意并让其赔偿1000元,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最终协商无果,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电话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从澧县****餐饮二店购买原味鸡蛋仔等,共付款23.3元,后发现该店没有糕点类食品制售的资质,却在制售此类糕点类食品,遂于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11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餐饮二店进行了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无糕点类食品许可但从事制售糕点类食品经营活动,遂当场给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11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其已于11月7日变更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与投诉举报人主动联系表示可以退货退款,投诉举报人不同意并让其赔偿1000元,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最终协商无果,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11月1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11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反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已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王**举报常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反馈、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王**投诉常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案反馈内容决定、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王**举报澧县****的不予立案决定反馈,于同年11月21日分别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不予立案结果,程序合法。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发现被举报人虽存在无糕点类食品经营项目许可但从事制售糕点类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但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遂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申请人的核查时间及告知不予立案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王**举报澧县****餐饮二店的不予立案决定反馈;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8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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