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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4〕78号

发布时间:2025-01-02 15:56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周*,男,土家族,2004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于次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4年11月9日,申请人在***沅江店购买了常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糯米粉”,后发现该产品存在食品标签标注虚假信息等问题,申请人遂于同年11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案涉办结反馈,决定终止调解、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该办结反馈,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商品照片及付款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办结反馈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常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一款“**糯米粉”(净含量:500g、生产日期:2024年8月6日)的产品标签含有疾病预防内容和声称含有多种微量元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经查,因经营不善且受市场行情影响,常德**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10月申请长期停产停业,其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均已离职,仅有一名会计人员留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其生产经营场所已无原料库存、无包装库存、无成品库存、无涉诉“**糯米粉”产品库存,留守的会计人员亦无法提供涉诉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执法人员依法向常德**食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留守的会计人员现场电话通知了相关经销商,对涉诉产品采取了下架停售措施。因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2.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了办结反馈,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受理、调查、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等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经核查,截至2024年12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有投诉3506次、举报102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是以索赔为目的。从其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显然不是以个人及家庭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打假名义为自身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因此,申请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所主张的利益并不在法律规范所保护范围之内。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办结反馈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4年11月9日,申请人在***沅江店购买了常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糯米粉”一包,共支付9.9元,后发现该产品存在食品标签标注虚假信息、未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等问题,遂于同年11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其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11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举报。11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常德**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经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因经营不善且受市场行情影响,常德**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10月申请长期停产停业(有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其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均已离职,仅有一名会计人员留守,其生产经营场所已无原料库存、无包装库存、无成品库存、无案涉“**糯米粉”产品库存,留守的会计人员亦无法提供该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以上拍摄有现场照片,并制作有《现场笔录》。被申请人遂于同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当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4〕E01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澧市监当罚字〔2024〕89号),责令其限期改正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其警告行政处罚。留守的会计人员现场电话通知了相关经销商,对案涉产品采取了下架停售措施。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1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办结反馈内容为:“1.对于你的投诉、举报事项本局已依法受理,并依法开展了调查。2.对于你投诉请求中主张的赔偿,被投诉人明确予以拒绝,也明确拒绝本局执法人员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现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3.对于你的举报请求,经核查,涉诉产品包装印制了涉及“疾病预防”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根据你提供的证据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标签标注不规范的行为,被投诉人表示将在责令整改期限内全面停止生产经营涉诉产品。因被投诉人的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你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本局不予奖励。”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及理由,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 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进行了核查,确认申请人所投诉的案涉“**糯米粉”存在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后,已于2024年11月20日当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警告行政处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赔偿和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1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案涉办结反馈,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及理由、调解结果,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亦一并告知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相关法律依据。该办结反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办结反馈,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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