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4〕80号
申请人:何**,男,汉族,2004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11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11月29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湖南*****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4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洋槐蜂蜜营养成分表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营养成分表标示值在误差范围内,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蜂蜜分享装”(洋槐蜂蜜)产品营养标签涉嫌虚假标注的投诉举报。该蜂蜜营养标签标注的数值为“蛋白质:0g、脂肪:0g、碳水化合物:82.7g、能量:1418kJ”。申请人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表2.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进行直接折算,得出的能量值为1406kJ,从而认为该公司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数值。被申请人经调查,上述蜂蜜使用的食品原料进行了营养成分检测,测定的数值为“蛋白质:0.22g、脂肪:0.2g、碳水化合物:82.7g、能量:1418kJ”。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3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该公司根据主要原料的检测报告数值标注产品的营养成分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其能量标注符合国家标准的允许误差范围内。因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不属实,10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了受理相关事项及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资料、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4日购买了湖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蜂蜜分享装120g”,付款19.32元,后于10月17日以该产品营养成分表违法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请求:“1.投诉人恳请贵局帮助,对本案的相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依法在法定时间内对投诉举报事项和请求作出书面答复(是否受理告知书、是否立案告知书、处置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后送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签收。
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该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随后,对其法定代表人李**进行了询问,制作有询问笔录。李**认为其产品营养成分表营养成分含量的标注是根据检测结果标注,没有虚假标注或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也符合国家标准。同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其主要内容为:1.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并开展了调查。2.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被投诉举报人明确予以拒绝,且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3.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的规定,案涉洋槐蜂蜜营养标签标注的能量值在国家标准规定的允许误差内,申请人的举报不属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4.因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不属实,不符合奖励条件,决定不予奖励。该回复已于同年10月24日送达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通过《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决定受理、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不予奖励等结果,程序合法。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核查,认为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的规定,案涉洋槐蜂蜜营养标签标注的能量值在国家标准规定的允许误差内,申请人的举报不属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申请人的核查时间及告知不予立案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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