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4〕81号
申请人:解**,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长春市朝阳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300号。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于同年12月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12月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案件编号1430723002024092947464389)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在澧县****服务部购买一款*****牙膏,经查询该款牙膏并没有备案,根据《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牙膏需要在国家药监局备案或者当地药监局备案方可上市销售。该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即2023年12月1日后牙膏销售都要备案。申请人将此问题投诉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回复称其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被投诉人就被投诉牙膏提供了新款包装和备案信息,申请人的投诉违法行为不成立,被投诉人拒绝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
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就被投诉牙膏提供了新款包装和备案信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申请人购买的是*****牙膏,被申请人就应当提供*****牙膏的备案,而不是那一些无关的、名字包装都没法对应的备案应付。新老包装一说更是无稽之谈,名字不一样包装不一样,只不过是名字相似而已。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说法,那一个品牌的牙膏使用一个备案就可以了,其他都可以说成老包装。此说法根本就不成立,被申请人缺乏基本判断处理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之前处理结果责令重新正确处理。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12315平台截图、购买商品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4年10月1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处理结果给申请人,12月1日申请人就该反馈处理结果提起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24年9月31日通过电话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被投诉人阐述原有产品于2023年10月25日进货,因《牙膏监督管理办法》未施行,履行进货查验时无需查验牙膏备案信息,后商品已进行更新,并提供了新款包装和新款备案信息,并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将调解情况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再次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被投诉人提供了以下资料电子档:1、委托单位广州**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生产单位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3、《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出货单》;4、《商品进货台账》;5、《检验检测报告》(编号:GQYLJ2023K3120、GQYLJ2023K3129、GQYLJ2023K3131),由国家轻工业牙膏蜡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分别对应*****牙膏、*****牙膏、*****牙膏。以上资料证明被投诉人在《牙膏监督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尽到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新款牙膏包装和备案信息也已提供,当事人明显符合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规不予立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湖南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结果反馈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的“****”店铺购买了“云南**牙膏(***+***+***)”一组,共支付18.9元。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以其使用上述牙膏后口腔有过敏发红症状、经查询发现该牙膏未备案、被投诉人“澧县****服务部”将案涉牙膏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其诉求为:“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联系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提供了委托单位广州**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单位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出货单》和《商品进货台账》,以及国家轻工业牙膏蜡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针对“*****牙膏”、“*****牙膏”、“*****牙膏”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GQYLJ2023K3120、GQYLJ2023K3129、GQYLJ2023K3131)。
2024年10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依法受理。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牙膏,备案编号:粤国牙膏网备字2023101387,备案日期:20231129;二、*****牙膏天然薄荷香型,备案编号:粤国牙膏备字2023101351,备案日期:20231129;三、*****牙膏,备案编号:粤国牙膏网备字2023100338,备案日期:20231212。申请人的投诉违法行为不成立,被投诉人拒绝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予以了受理,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反映澧县****服务部销售的案涉“**牙膏”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被申请人调查后发现案涉产品于2023年10月25日前生产,因《牙膏监督管理办法》未施行,被投诉人履行进货查验时无需查验牙膏备案信息,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查验供货商资质和索取了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后相关商品更新,被投诉人也提供了新款包装和新款备案信息。而在全国12315平台上,申请人未在投诉单附上因使用案涉牙膏导致过敏的就医或诊断证明等材料,不能证实案涉产品属不合格产品或冒充合格产品,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申请人的投诉违法行为不成立并无不当。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合法合规。申请人如遇商品质量问题,可提供相关证据向被申请人另行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3.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办结反馈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应适用“一年”的复议期限,本复议机关受理案涉复议申请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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