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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3号

发布时间:2025-01-22 16:22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澧政复决字〔2025〕3号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申**,女,汉族,1994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申**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于2024年12月2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澧县****商务有限公司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撤销;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澧县****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专营店购买了“********留兰幽香清新牙膏”,后发现该产品存在未标注备案号等问题,遂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关于申**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购买商品照片及付款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澧县****商务有限公司经营未备案、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牙膏,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次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同批次“********留兰幽香清新牙膏”,同时对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以下材料:1.《情况说明》:说明牙膏已于2023年12月进行备案,进货日期为2023年3月24日,原生产牙膏因产品升级成分优化,2023年12月备案时成分已与2023年3月批次不一致,造成的误解,被投诉举报人深表歉意;2.牙膏生产委托方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电子档;3.牙膏生产被委托方***(佛山)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电子档;4.供货商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电子档;5.《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显示进货日期2023年3月24日从供货单位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购进①****小苏打祛黄炫白牙膏;②****薄荷清爽舒润牙膏;③****留兰幽香清新牙膏;④****益生菌护龈洁净牙膏;⑤****酵素洁渍香牙膏各50支;6.《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盖有供货商公章,产品批号对应;7.《***(佛山)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盖有被委托生产公司公章,生产日期/批号:20260324,限用日期:2026/03/23,与申请人所述涉案产品限用日期一致;8.《检验检测报告》(No:2307812-1),由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样品名称:****留兰幽香清新牙膏,批号:20230303X31。

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被投诉举报人沟通,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愿意退货退款,但是拒绝赔偿,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

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材料,且进货时《牙膏监督管理办法》未施行,备案工作未开展,被投诉 举报人在进货时已完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依规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调解、调查情况形成回复信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EMS单号:1255294934100,EMS 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签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澧县****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专营店购买了“****留兰幽香清新牙膏”一支,共支付5.5元,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存在未标注备案号等问题,遂于同年11月2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其诉求内容为:“1.请组织电话调解;2.举报人手机未开通短信功能,请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各个问题逐一进行书面答复;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责令被申请人承担退一赔十、不足一千为一千的法律责任;4.责令被举报方依法召回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涉案产品;5.依法奖励举报人;6.依法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如商家查无实地,依法立案并将线索移送三方平台并将移送内容与移送记录书面告知;7.核查产品来源,对各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8.依法将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并将公示网站信息告知。”

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有案涉产品的《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且被投诉举报人在进货时,《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尚未施行,备案工作未开展,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

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和所查明的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有《不予立案审批表》。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遂于同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8号),决定终止调解。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及理由、调解结果,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将该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快递单号:1255294934100),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2024年12月12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案涉《关于申**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及理由,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3月24日进货购入,此时《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尚未施行,被投诉举报人在进货查验时无需查验牙膏备案信息,且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合法合规。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申**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将上述处理结果及理由、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申**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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