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4号
申请人:刘**,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邳州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25年1月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月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粉丝”一事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4年3月7日,申请人在四川省南充市的**购物中心购买了一包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粉丝”,后发现该产品的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于2024年3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关于刘**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购买商品照片及付款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一款由****(武汉)商贸有限公司出品、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粉丝”产品的标签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委托方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相关事项不予受理,并建议其向委托方所 在地的监管部门进行反映。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3.经被申请执法人员调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粉丝”产品系****(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生产,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能够提供签署日期为2022年1月1日的《贴牌生产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贴牌生产‘****’牌粉丝系列产品,采用乙方的生产厂名、厂址,甲方的公司名、公司地址、品牌标识等合法信息”、“合作期限两年”、“贴牌产品完全由甲方销售,乙方不负责销售,乙方不得将甲方委托生产的贴牌产品专卖给任何第三方”等内容。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能够提供案涉批次“**粉丝”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 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规定,****(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系案涉产品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应对案涉产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同时还告知其向****(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反映相关问题。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4年3月7日,申请人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的**购物中心购买了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粉丝”一包,共支付9.8元,后发现该产品的标签标注的配料中无**成分,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于同年3月1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其诉求内容为:“1.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申请退一赔十,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2.将行政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并给予举报奖励。”3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案涉产品库存。执法人员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贴牌生产协议》、《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等材料。经查证,案涉食品是****(武汉)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由委托方销售,《检验报告》显示案涉批次“**粉丝”的出厂检验合格,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向申请人送达,告知对于其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建议其向****(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反映相关问题。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贴牌生产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武汉)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为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外箱包装、内外包装袋、标签等产品相关包材和信息由甲方提供;”“……因包装质量及内容产生的任何后果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应适时满足国家标准的有关最新要求。”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刘**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受理的结果及理由,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与****(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贴牌生产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明确约定:“外箱包装、内外包装袋、标签等产品相关包材和信息由甲方提供;……”、“因包装质量及内容产生的任何后果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应适时满足国家标准的有关最新要求;……”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为案涉产品的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并非对该产品的质量提出投诉举报,而该产品的外包装由****(武汉)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并非由被投诉举报人负责。因此,案涉产品外包装的相关问题不由被投诉举报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并建议申请人向****(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反映相关问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3月2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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