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5号
申请人:张*,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六安市,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月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其依法履职,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在澧县***购物中心购得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至今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4年9月10日收到12315投诉平台上工单编号为:1430723002024091039629183号投诉单。申请人投诉内容称:“于2024年9月7日购得***计1罐,单价是30元,条码是6931130806221,生产日期是2023年4月5日,保质期是17个月,购买日已过期。现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处理,现场仍有4瓶过期在售卖,请求核查。如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请及时联系投诉人。”申请人诉求内容称:“退赔费用”。
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购物中心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未发现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及其他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营者表示愿意与投诉人现场当面调解消费纷争,但申请人表示无法到达现场,故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调解终止。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上述情况反馈至12315投诉平台上,告知内容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现场当面调解处理,消费者无法到达现场,调解终止。”
被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反馈至12315投诉平台上,已履行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的义务。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申请事项:“1.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其依法履职,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月10日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以《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的形式邮寄给申请人,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保护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据此,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系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其行政处理结果不涉及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并无法定的利害关系。此外,法律规定举报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启动行政权,故行政机关启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申请人因对该调查处理结果不服以增加被举报人负担为目标申请行政复议,则应依赖于法律是否规定了为被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鉴于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赋予申请人上述请求权,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审理查明:2024年9月7日,申请人在澧县***购物中心(湖南省澧县***镇***居委会**街10*号)花费30元购得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5日、保质期为17个月的***1罐。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以案涉***过期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于2024年9月7日购得***计1罐,单价是30元,条码是6931130806221,生产日期是2023年4月5日,保质期是17个月,购买日已过期。现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处理,现场仍有4瓶过期在售卖,请求核查。如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请及时联系投诉人。”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
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澧县***购物中心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及其他超过保质期食品。同日,被申请人下达澧市监责改字〔2024〕M07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少量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行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加强食品经营管理,确保销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9月12日,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销售的过期食品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30元),过期时间较短(仅2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人澧县***购物中心不予立案处理。
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现场当面调解处理,消费者无法到达现场,调解终止。”申请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再查明,被申请人自收到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25年1月9日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澧县***购物中心不予立案处理。1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指定地址(运单号:EMS1300698044212)。申请人已于1月16日签收。
另查明,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以其在澧县**购物广场购得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4月29日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对举报事项是否决定立案为由,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6月12日依法作出澧政复决字〔202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又查明,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以其在澧县***购物广场购得的*****超过保质期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1月3日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对举报事项是否决定立案为由,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1月27日依法作出澧政复决字〔20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决定立案违法;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复议。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涉案食品购买者、涉案举报事项的举报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及其他超过保质期食品,而销售的过期食品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9月11日开展核查,于9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于2024年9月23日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该职责,属于程序违法。但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25年1月10将告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邮寄给了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已无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决定立案违法;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7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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