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7号
申请人:秦**,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秭归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1月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月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能就申请人对澧县****店举报履职申请一案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未在规定温度存放的食品并进行销毁违法,责令其限期依法履职。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4年10月2日,申请人在澧县****店购买了****火腿,后发现该产品未按规定的存储温度存储,遂于2024年1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回复,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但未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回复、未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案涉产品,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2024年10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澧县****店(澧县*****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贮存方式销售食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后于同年11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处理回复。申请人2024年11月17日又就同一事项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请求查处被举报人未按规定存储食品的行为,同时请求监管部门责令被举报人依法召回案涉食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8日对申请人再次作出了处理回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调解结果、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给予被举报人警告处罚、决定不予立案、决定不予奖励申请人等事项。2.被举报人未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温度要求贮存和销售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被举报人已当场改正未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温度要求贮存和销售食品的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实施召回。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涉诉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因此没有达到或构成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诉食品的必要条件。4.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2177次、举报382次,客观存在滥用投诉举报权和行政复议权的行为。建议复议机关建立职业打假异常名录,并 将申请人纳入“黑名单”。如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置中发现申请人有涉嫌敲诈勒索行为,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履职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日,申请人在***超市澧县店(澧县****店)购买了****火腿一袋,共支付17.8元,后发现该产品的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为0℃-4℃,而被投诉举报人将该产品贮存在常温区,违反了GB316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的相关规定,申请人遂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请求:请市场监管部门责令依法召回,并纠正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并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10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同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经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其经营场所的常温食品区摆放有案涉批次“****火腿”,执法人员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得知被投诉举报人的销售人员确实存在未严格区分贮存条件、将需冷藏的食品随意放置在常温食品区的情况,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4〕SA077号),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澧市监当罚〔2024〕SA111号),给予其警告处罚。11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内容为:“1.对于你投诉请求中主张的赔偿,被投诉人明确予以拒绝,也明确拒绝本局执法人员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现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2.对于被投诉人涉嫌存在的“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3.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你的相关投诉/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本局不予奖励。”11月17日,申请人又就同一事项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请求:查处被举报人未按规定存储食品的行为,同时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被举报人依法召回案涉产品。11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调解结果、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已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警告处罚、决定不予奖励申请人等事项。
另查明,2024年10月12日,申请人以其在澧县****商店购买的****曲奇超过保质期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此后不服被申请人同年10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11月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12月6日依法作出澧政复决字〔202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需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案涉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虽未按照规定的贮存条件贮存案涉产品,但该产品既不属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亦无证据证明其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且被投诉举报人已当场改正未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温度要求贮存、销售食品的行为。因此,上述情况没有达到需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案涉产品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7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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