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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8号

发布时间:2025-03-12 11:49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苏**,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澧县澧浦北路行政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红霞,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预发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责令其解决补算一年工龄后重作。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1992年澧县**厂**一厂给申请人发放的全年年终奖金120元的盖章单据凭证(由澧县档案馆提供),可证明申请人自1992年开始即在澧县**厂上班,应从1992年起计算工龄。另,部分澧县**厂**一厂的元老可证明上述凭证上的苏*甲与申请人系同一人。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案涉核定表、《原澧县**一厂1992年2月领款单》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湘劳社工字〔2005〕15号文件之规定,企业职工正常退休以职工个人档案为依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和参加工作时间进行审核。又根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之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本案中,申请人于1989年至1992年在澧县第二**厂工作,1993年3月开始在澧县**厂工作,至1994年3月期间在澧县**厂从事临时工,1994年4月通过澧县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1995年10月建立个人账户,2006年12月在该厂改制下岗,2023年11月办理退休。湖南省于1986年10月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时间段为1993年3月至1995年9月,但1993年3月至1994年3月临时工的工作时间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称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92年,要求补算一年工龄,但申请人1992年是在澧县第二**厂领取工资,该单位与澧县**厂并非同一单位,故该时间段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3月1日,对申请人基本养老金的核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案涉核定表、《关于申请办理退休的报告》《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原澧县**厂下岗工人,2006年12月在该厂改制下岗。2023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申请办理退休的报告》。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案涉核定表,该表中认定申请人工作时间为1993年3月1日。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被申请人档案室提供的《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姓名栏手写记载:“苏**”,“个人简历”栏手写记载:“1989年10月-1993年3月在澧县二纺工作;1993年3月开始在澧县**厂工作”。“参加革命前后履历”栏记载:“89.9-93.3 澧县二纺工作;93.3-94.4 澧纺临时工”。“何时何地参加工作”栏记载“一九九四年四月在澧纺参加工作”。“劳动局审批意见”栏记载“同意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94.4.29”。

另查明,2024年3月25日,澧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申请人作出澧工信信复〔2024〕1号《苏**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认定信访人苏**1989年至1992年在原澧县第二**厂(即前述“澧县二纺”,后述“原澧县**二厂”)工作情况属实,并附有1-5.《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内容与前述同名表格相同)、6.《原澧县**二厂1992年11月工资表》、7.《原澧县**一厂1992年2月领款单》、8.《原澧县**厂全民工工资表》、9.《原澧县**厂临时工工资表》等复印件,以佐证其调查回复情况。

2025年2月10日,本复议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认为,上述附件7.《原澧县**一厂1992年2月领款单》,足以证明申请人从1992年2月开始就在原澧县**厂**一厂(即原澧县**厂)上班并领款了,所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不实,申请人的工龄应从1992年起算。附件6.《原澧县**二厂1992年11月工资表》中的苏**不是申请人本人。附件1-5中,苏**的个人简历不是申请人本人填写,1989年10月-1993年3月在澧县二纺工作经历不实,申请人从始至终都在澧县**厂上班。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3年3月1日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合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之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工字〔2005〕15号《关于印发<省直管养老保险参保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程序>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申报的拟退休人员进行审核。重点是审核拟退休人员的参保身份、拟退休人员数据库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记录和参加工作时间记录、拟退休人员的缴费记录、缴费年限,对拟退休人员数据库和档案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提出意见。据此,企业职工正常退休以职工个人档案为依据,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个人档案中的《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原澧县**二厂1992年11月工资表》《澧县**厂临时工工资表》及《苏**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于1989年至1992年在原澧县第二**厂工作,1993年3月至1994年3月在原澧县**厂从事临时工,1994年4月被招收为原澧县**厂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两单位不同,该时间段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只能从1993年3月1日起算,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复议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虽提出《原澧县**二厂1992年11月工资表》中的“苏**”不是其本人,以证明其自1992年即在原澧县**厂工作,但申请人未向复议机关提供原澧县**二厂“苏**”另有其人的证据材料,且原澧县**一厂1992年2月领款单系孤证,格式与同期《原澧县**厂全民工资表》及《原澧县**厂临时工工资表》不同,不能仅凭此认定申请人1992年2月时为原澧县**厂工人(临时工)。况且,《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个人简历”栏明确记载申请人“1989年10月-1993年3月在澧县二纺工作;1993年3月开始在澧县**厂工作”,申请人虽认为非其本人填写,但亦不能向复议机关提供相反证据资料佐证。故申请人的主张,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因申请人最后一次在原澧县**厂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1993年3月至1994年3月,该期间与申请人被招收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按规定缴纳1993年3月至1994年3月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视同计算缴费年限,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核定表,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情况,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预发核定表)》。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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