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9号
申请人:刘*,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月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月2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4年12月23日,申请人在澧县***超市(**店)购买了一袋炒米泡,后发现该产品的标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关于刘*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购买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一款“炒米泡”产品的标签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经查,被举报人澧县***商业有限公司**广场分公司经营的涉诉“炒米泡”系**县**镇**炒货店(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被举报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资格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义务,且已主动下架停售涉诉产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合格证品名标注为“瓜子”的产品,品名均标注为“炒米”。因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且现场下架停售了涉诉产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没有主观过错等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3.被申请人始终依法履职尽责,积极贯彻执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部门助力稳住经济大盘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湘市监办〔2022〕93号)相关精神,采取审慎包容监管和柔性执法,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3日,申请人在湖南省澧县***超市(**广场店)购买了**县**镇**炒货店生产的“炒米泡”一包,共支付10元,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标注为“绿色食品”,但并未取得绿色食品认证,且其产品合格证标注为“瓜子”,与实物“炒米泡”不相符,遂于2025年1月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其诉求内容为:“1.查处;2.退赔;3.奖励。”1月5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书》。1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商业有限公司(澧县**广场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案涉“炒米泡”系**县**镇**炒货店(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资格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其经营场所内存储的案涉产品合格证品名均标注为“炒米”,未发现合格证品名错误标注为“瓜子”的炒米泡产品,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针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未取得绿色食品认证即标注为“绿色食品”的产品这一行为,被申请人于同日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号),被投诉举报人当场下架了案涉产品。被申请人遂认定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没有主观过错等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有《不予立案审批表》。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调查核实情况以及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结果及理由。1月11日,申请人签收了该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刘*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及理由,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未取得绿色食品认证即标注为“绿色食品”的产品这一行为后,已于2025年1月6日当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当场下架案涉产品。而且,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据此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月8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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