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10号
申请人:澧县*****摩托车专卖店,住址湖南省澧县。
经营者:向**。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澧市监处罚〔2024〕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6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月8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复议机构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因案情复杂,审理期限依法延期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中存在9台不达标产品,责令其立即整改。申请人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电车且申请退回厂家,并封存至地下垃圾储藏室等待返厂处理,再未销售。被责令整改前,申请人进购电车的渠道合法,上级商家的证照、手续齐全,且电车均有产品合格证,均能上牌。经营者依照自己的经验惯例,一直坚信销售的电车是合法合格产品,并不知道上半年已出售的那台电车为不达标产品,自始也没有主观故意,应当对申请人免责。
申请人认为其完全符合免于行政处罚的条件:其经营的电车、摩托车等车辆均有产品合格证,也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放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非未经认证、未标注认证标志的产品;计量检测结果也仅能证明申请人被封存的电车系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但无法证明系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定性错误,处罚畸重。申请人顶多系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商品,而非销售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最多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此外,申请人还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被查电车的进价、货值;被责令整改后立行立改,立即封存不达标电车并申请返厂处理;申请人也系受害者,按正常市场价格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来源正常支付货款,却买到了非法产品,遭受无妄之灾;经营者家庭经济困难,负担很重,现在生意惨淡,勉强维持生计;申请人系初犯。请求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考虑申请人的违法产品货值小、未售出,几乎无危害后果,对其减轻处罚。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营业执照、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错误,裁量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按照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工作部署,依法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有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等品牌电动自行车,检查过程中向申请人详细宣传了电动自行车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同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回访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地下仓库仍存放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9台,该批电动自行车实物外形与其产品合格证简图照片不一致,无脚踏骑行装置,且均未安装蓄电池,明显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申请人辩称封存于地下室等待返厂处理和无销售违法产品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经营电动自行车等产品多年,比较了解相关国家政策,被申请人第一次检查时已向其宣传了电动自行车相关法律政策,并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被申请人2次检查相距两个月之久,申请人完全有足够时间按照要求将车辆退还给厂家或经销商进行技术处理。而申请人为逃避执法检查,擅自把该批电动自行车转移到地下室仓库拟继续销售。故,被申请人完全不予认可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上述9台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现场检测并出具了《计量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同时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销售的相关型号电动自行车已作出了“所查车辆鞍座长度不符合标准要求,不能在原认证证书上申请变更,也不能重新申请认证”的认定,故案涉电动自行车不可能取得认证。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罚款数额更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于法有据。
关于处罚过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最低处罚额度应为50000元,被申请人案审委员会于2024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前期调查积极配合,同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的减轻处罚处理意见。在申请人递交《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后,被申请人案审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4日再次进行集体讨论,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困难,再次对其予以减轻10000元罚款,充分体现了被申请人践行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执法理念。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按照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专项整治工作部署,依法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销售有涉嫌经过改装的电动自行车,遂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澧市监责改字〔2024〕D05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4年9月19日前改正(立即停止销售经过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经营场所检查中发现,其地下室仓库内存放有9台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a”、“*b”等品牌电动自行车,其实物外形与产品合格证简图不一致,遂作出澧市监强决字〔2024〕27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9台“**”、“*a”、“*b”等品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查封,并附有《财物清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营者向**之妻**的见证下,再次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由澧县市场监管检验检测中心对查封的上述9台电动自行车进行称重、测量鞍座长度,计量检测结果为该批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要求。
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向**进行了询问,制作有《询问笔录》。向**自述案涉2辆“*b”牌电动自行车系2022年9月从津市张伟处以废旧电动自行车的价格(150元/台)购得,购价300元,拟拆除后以配件形式卖出;1辆“*a”牌电动自行车系2023年9月从澧县“*a”代理经销商处购进,购价1000元;8辆“**”牌电动自行车系2024年5月从澧县“**”代理经销商(吴华军)处购进,型号均不同,购价21000元,案发前申请人已另行销售了2辆,获违法所得200元。案涉9辆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为17600元。
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安排向**对案涉证据进行了质证,向**签字确认但未发表质证意见。12月10日,被申请人案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因法律最低处罚额度应为50000元,在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前期调查积极配合,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基础上,案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的减轻处罚。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澧市监罚告〔2024〕5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已于次日签收。12月19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及相关资料,请求减轻处罚。12月24日,被申请人案审委员会再次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认为申请人确实存在实际困难,同意再次减轻处罚。12月25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案涉澧市监处罚〔2024〕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停止销售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并退回厂家做技术处理,同时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20200元。该决定书已于2024年12月30日送达申请人。
再查明,2024年10月29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协查复函》,认为“所查车辆重量、鞍座长度不符合标准要求,不能在原认证证书上申请变更,也不能重新申请认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标准的实施、产品认证认可等事项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六十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019年4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6.1.3整车质量”规定,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5kg。“第6.1.5尺寸限值”规定,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应小于或等于350mm。同时,根据国发〔2017〕34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及《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文件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
本案所涉9辆电动自行车,经检测鞍座长度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要求,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又因涉案车辆存在鞍座长度超标、无脚踏骑行装置等问题,无法通过认证变更或重新申请认证,亦属于“未经认证的产品”。申请人虽主张车辆具有合格证和认证证书,并非未经认证、未标注认证标志的产品,但案涉电动车自行车实物与对应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书中简图及参数信息不符,难以认定为合格证所载型号电动车,既不能在原认证证书上申请变更,也不能重新申请认证。申请人主张其既无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也无主观故意,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在2024年9月12日进行首次检查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相关法律法规并责令整改,但申请人未按要求及时处理车辆,只是转移至地下仓库。结合两次检查间隔两个月、车辆未安装蓄电池等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逃避监管、继续销售的故意具有合理性。申请人主张未售出涉案车辆、危害后果轻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禁止销售未经认证产品的规定属于行为罚,不以实际销售或危害后果为要件。申请人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因申请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未通过认证)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选择适用罚款额度更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最低罚款5万元)作为处罚依据,法律适用准确。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复议机关均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销售案涉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关于本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现场检查、责令整改、检测鉴定、集体讨论、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并两次召开案审委员会讨论减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程序正当的要求,减轻处罚已体现过罚相当。被申请人将罚款从法定最低5万元降至2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已综合考虑申请人配合调查、经济困难等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裁量幅度合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澧市监处罚〔2024〕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且处罚裁量已体现合理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澧市监处罚〔2024〕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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