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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11号

发布时间:2025-04-18 15:36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宁*,男,汉族,1999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河津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1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于次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经补正,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办理该事项。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4年10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美团商家“澧县***餐馆”在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资质的情况下,出售食用酱黄瓜。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回复因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而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食品安全问题须从严处理,其作为消费者,案涉不安全食品损害了申请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且并未消除不良影响,不应当免于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投诉平台上的举报,举报内容称:“2024年10月在澧县***餐馆购买了一份酱黄瓜后发现该商店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资质。”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澧县***餐馆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售卖酱黄瓜,查看美团菜单有酱黄瓜售卖,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无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项目许可。执法人员当场给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4〕B51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当场下架了美团上的酱黄瓜。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检查亦未发现被举报人制售酱黄瓜,美团上也未上架酱黄瓜。鉴于被举报人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澧县***餐馆,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4年10月在该店点了一份酱黄瓜,吃完后没多久感觉有点不舒服,后发现该商家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资质却在制作并出售凉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商家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才能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如果商家销售未在其营业执照范围内列明的食品,将被视为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该商家已经属于超范围制售,希望该商家给我一个合理的解释和解决方案!”

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在收到该举报单后对被举报人澧县***餐馆经营场所(澧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7**号)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制售冷食类食品,其美团菜单上标注有酱黄瓜销售,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同日,被申请人下达澧市监责改字〔2024〕B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被举报人存在制售冷食类食品未经许可的行为为由,责令其下架冷食类食品,确保经许可后方能经营。被举报人当场在美团菜单上下架了酱黄瓜,被申请人复查时未发现现场制售冷食类食品,网络平台上也未上架冷食类食品。11月1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虽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但现场整改了相关行为,现场未制售冷食类食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调查。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立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被举报人已将相关商品下架,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局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复议机关登录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澧县***餐馆无行政处罚信息。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前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未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本案中,被举报人澧县***餐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不含冷食类食品制售,但其在美团平台销售酱黄瓜(属冷食类食品),确已构成超范围经营,但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此前存在同类违法行为。申请人虽称食用后“感觉不适”,但未提交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存在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食用酱黄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未发现其他消费者健康受损或社会危害扩大情形。被举报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下架涉案商品,并在复查时确认整改到位。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主张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为“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该条款并非绝对化要求,其后的第二十条也明确了可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应结合实际情况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裁量规定综合判断,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10月21日开展调查核实,于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7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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