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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12号

发布时间:2025-04-18 15:38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蓝**,男,汉族,1999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通讯地址广东省佛山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2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2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2月26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澧县****食品店违法一事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10月23日在拼多多(****店)购买了**玫瑰花红花葡萄籽提取物片软胶囊***新女性正品防伪,付款29.3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有宣传发布保健品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效果好。根据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保健品上面并没有说明有效地提高排卵率和妊娠率,已构成欺诈行为。申请人将此案通过12315APP反馈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回复称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妥善处理该案件,案涉商品快照显示已拼1319件,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应受到罚款处罚,并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对此投诉举报的不负责,没有依法办事,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截图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4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称澧县****品店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名:****店)上售卖的**玫瑰花红花葡萄籽提取物片宣称“吸收效果好”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被举报人澧县****品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同批次“** ****玫瑰花红花葡萄籽提取物片”及被举报人在平台上宣传该产品“吸收效果好”的商品页面,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4〕C158号),责令其停止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同时,查明被举报人履行了查验义务,保健品本身无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购买的该产品,已于同年11月1日未拆封的情况下退货退款。根据被举报人自述,案涉广告系被举报人被举报前几日从其他经营者处无偿借鉴,未产生广告宣传费用,截止调查终结前,被举报人已对案涉商品的宣传页面进行整改。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经营过程中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产品本身无质量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处罚。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案件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文字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检查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店(澧县****品店设立)购买的**玫瑰花红花葡萄籽提取物片软胶囊***新女性正品防伪(29.3元),其销售页面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问题,希望商家赔偿损失500元、并诉转案。同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澧县****品店的经营场所(湖南省澧县**街道***居委会*组)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 ****玫瑰花红花葡萄籽提取物片”,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商品委托方湖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电子档,被委托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电子档,《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盖有供货商公章的《湖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玫瑰花红花葡萄籽提取物片的《保健品注册证书》和《检验报告》。被举报人澧县****品店的《食品销售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4〕C051号),责令被举报人于2024年12月22日前改正,停止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被举报人于同日整改完毕。11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立案情况回复申请人。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者刘*进行了询问,刘*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购买的该产品,已于2024年11月1日以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退款退货,目前已退款退货,案涉商品未拆封。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调查终结。2024年2月12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澧市监不罚〔2025〕5号),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1.制作广告前,对内容进行严格审核;2.发布广告前,进行内容审查。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被举报人,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内容为:“经查,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产品本身无质量安全问题,且积极整改宣传内容,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已改正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被举报人进行教育处理。”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2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以其在拼多多(****专营店)购买的“*****按摩精油”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其后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该投诉作出的回复,于同年4月30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5月28日,澧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澧政复决字〔2024〕21号,维持了该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本案中,被举报人在案涉商品的拼多多平台的宣传页面中使用“吸收效果好”的表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的“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保证”情形,构成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违法行为。但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广告内容使用“吸收效果好”这一表述,相较于直接承诺疗效,其违法性较轻;其在责令整改后立即修正广告页面,并已对申请人退货退款,案涉商品未拆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人能提供完整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证明其无主观过错且产品无质量问题。被申请人综合全案案情,认定被举报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应是申请人笔误,实为第二十条),但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本案广告违法行为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特别规定调整,被申请人选择适用该法处理,符合法律适用规则。另,申请人主张案涉商品“已拼1319件”不属于情节轻微,但销售数量不等同于广告实际影响范围,被举报人称无广告费用,若严格适用广告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最低罚款为10万元,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允许基于过罚相当原则不予处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违法情节、整改态度及危害后果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比例原则。申请人的上述两项主张,本复议机关均不予支持。

3.关于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11月11日开展调查核实,2024年11月14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2025年2月12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且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立案,告知了决定立案和不予行政处罚结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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