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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13号

发布时间:2025-04-18 15:45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王*,男,汉族,20011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曲阜市,现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1月17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签收该《(履职申请)举报信》后至今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事项,属于未按程序履行法定职责,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履职申请)举报信》、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澧县******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的产品标签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履职申请/举报信函。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履职申请)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展开调查;告知了申请人终止调解其投诉请求;告知了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的法定依据及理由。上述回复于2025年1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寄出,同年1月28日即已显示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履职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物流详情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2025年1月13日,申请人在澧县******有限公司开设在抖音平台的店铺“*******”购买了“****”两包,共支付15.8元。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遂于同年1月17日通过邮寄《(履职申请)举报信》一封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履行职责,核定侵权事实、退款赔偿、涉及该案的现场调查情况、调查笔录、是否给予或免于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奖励情况、案件结果、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1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履职申请)举报信》。

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案涉产品确系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其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蛋白质含量为19克/100克,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其营养素参考值应为(19/60)x100%=31.6%,修约后应标注为32%,而非其营养成分表中所标注的3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证明案涉产品虽然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但其出厂检验合格,并无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SA002号),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了《关于王*(履职申请)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及调查情况、调解结果、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予奖励申请人、其他申请依法不予公开等事项。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出该回复(快递单号:1300698130112),申请人已于同年1月28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王*(履职申请)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月22日签收了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举报信》后,已在同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履职申请)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明确告知了已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该受理决定时间在法定期限内,邮件查询结果亦显示申请人已于1月28日签收该回复。故申请人称未接到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告知和回复无事实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虽有错误,但其出厂检验合格,仅仅是标签瑕疵,并无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故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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