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14号
申请人:谢**,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3月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3月1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书》后至今未告知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未按程序履行法定职责,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净含量:400克、生产日期:2023年10月2日)的产品标签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信函。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展开调查、已终止调解其投诉请求、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的法定依据和理由。上述回复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寄出,查询显示2024年11月16日即已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履职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复印件、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物流详情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2024年9月24日,申请人在*****分店购买了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一包,共支付7.9元,后发现该产品的标签存在虚假标注等问题,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遂于同年11月8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一封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请求:“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款并依法赔偿。二、依法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三、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四、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依法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11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投诉举报书》。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及调查情况、调解结果、举报内容不属实、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予奖励申请人等事项。同日,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提供的住址及联系电话,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出上述回复(快递单号:1255294694600),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已于次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1日签收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后,已在同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因举报内容不属实故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该受理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且申请人已于同年11月16日签收该回复,故申请人称“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的任何告知”无事实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结果,案涉产品虽在标签介绍中使用了“优质红薯作为原料”、“优等粉丝”等用语,但该表述并不属于绝对化用语,不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产品配料中标注的“木薯淀粉”,依据木薯淀粉的相关国家标准(GB/T29343-2012),木薯淀粉可分类为食用木薯淀粉和工业用木薯淀粉,但推荐性国家标准并不强制执行,其配料标注“木薯淀粉”亦不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举报内容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且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合法合规。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将上述处理结果及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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