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17号
澧政复决字〔2025〕17号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何**,男,汉族,1998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现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4月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厂委托生产的“****粉”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包装材质不符合贮存条件要求”、“未标注委托商地址”、“营养成分表存在标注错误”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案涉《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澧县********厂委托湖南****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粉条”的投诉举报,反映该产品涉嫌存在“包装材料材质不符合贮存条件要求”、“未标注委托商地址”、“营养成分表存在标注错误”等问题。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展开调查、决定终止调解其投诉请求、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的法定依据和理由。2.经查,案涉“**粉条”包装材料符合规定要求,其贮存条件的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8的规定,其产品标签标注了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1.3 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出厂检验合格,故案涉产品虽然能量值标注错误,但并无食品安全问题且并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选择性误导,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并未提供案涉产品存在营养成分表核心营养素修约间隔标注错误的具体线索,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0”界限值均为≤0.5g/100g,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案涉产品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的含量标注为“0”并未违反相关规定。4.通过全国12315平台检索发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443次、举报408次。通过互联网检索发现,自2020 年以来,申请人在湖南湘潭、四川泸州、山东烟台、广东佛山、 湖南长沙等多省市有多次行政复议记录。其投诉举报以及行政复议明显超出正常数量,耗费了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客观存在滥用投诉举报权和行政复议权的行为。建议复议机关建立职业打假异常名录,并将申请人纳入“黑名单”。如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置中发现申请人有涉嫌敲诈勒索行为,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2月27日,申请人以澧县********厂销售的“**粉条”存在“包装材质不符合贮存条件要求”、“未标注委托商地址”、“营养成分表存在标注错误”等问题,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一封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3月1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投诉举报函》。3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厂的住所进行了检查,发现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保存方法为“避光阴凉干燥处”,委托商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营养成分表中能量为“1473千焦(kj)”。经查,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澧县********厂委托湖南****业有限公司生产,其包装材料由**市**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包装材料生产商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提取了营业执照等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以下事项:1.已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调查情况。2.对于申请人投诉请求中主张的退款和赔偿,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且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3.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请求,其一,案涉产品包装材料符合要求,其贮存条件的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8的规定;其二,案涉产品标注了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1.3 的规定;其三,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值为1473千焦,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其能量值应为85.5x17=1453.5,折算后应标注为1454千焦。鉴于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虽然能量值标注错误,但其出厂检验合格,并无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选择性误导。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4.因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奖励条件,决定不予奖励。该回复已于2025年3月13日邮寄送达了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⑴关于申请人声称案涉产品包装袋为透明材质达不到避光的要求,不符合贮存条件的要求之说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8“贮存条件”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C)。附录C.5“贮存条件的标示”规定,贮存条件可以标示“贮存条件”、“贮藏条件”、“贮藏方法”等标题,或不标示标题。贮存条件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常温(或冷冻,或冷藏,或避光,或阴凉干燥处)保存;×× - ×× ℃保存;请置于阴凉干燥处;常温保存,开封后需冷藏;温度:≤××℃,湿度:≤×× %。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一方面,案涉产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商已取得相关资质,生产的包装材料符合贮存条件要求,另一方面,产品包装上已显著标明保存方法为“避光阴凉干燥处”,符合上述规定,消费者购买后按要求避开光源保存在阴凉干燥处即可。⑵关于案涉产品未标注委托商的地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1.3 规定:“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案涉产品委托商地址未标注,仅标注产地为“湖南省常德市”确实存在一定瑕疵。⑶关于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并未明确营养成分表中是哪种成分存在标注错误,从其复议申请书中可知是指蛋白质、脂肪含量仅标注0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1、6.2规定,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 100 克(g)和(或)每 100 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当用份标示时,应标明每份食品的量。份的大小可根据食品的特点或推荐量规定。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 1 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同一产品同一年的检验报告来看,该报告中蛋白质实测值为0.20g/100g、脂肪为0.3g/100g故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脂肪的含量标注为“0”不符合规定,亦存在一定瑕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案涉产品虽然标签上存在委托商地址、能量值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但仅为标签瑕疵,且其出厂检验合格,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故认定上述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上述说法,本复议机关均不予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据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决定终止调解,继而作出案涉《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将上述处理结果及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何**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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