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18号
申请人:张**,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于同年3月2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4月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3月12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售卖虚假宣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孕妇化妆品,及该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14日签收,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被申请人应该分别处理。又根据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签收信件,于同年3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2025年3月27日才进行邮寄,应视为邮寄当日才采取了告知行为(签收信件后第9个工作日),同时先“终止调解”又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程序混乱。故,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职的情形。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是“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购买商品照片及付款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应予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3月19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未储藏任何经营的产品,经营模式为线上网店获取订单,厂家代发货。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现场提供了证明自己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证据材料及适用人群产品备案信息,经网上页面查询,被投诉举报人产品宣称适用人群错误,违法行为属实,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普法宣传教育,现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澧市监责改〔2025〕C4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商品宣称适用人群错误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改正了违法行为,并明确表示愿意向消费者退还相关款项,但拒绝调解赔偿。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复函中的“依法不予受理”确系表述错误,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终止调解。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事实上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本局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但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教育。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3月8日,申请人在澧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一瓶“******舒缓润肌亮肤补水霜60g保湿滋润护肤面霜孕妇适用”,共付款15.9元。申请人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该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遂于2025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澧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销售未经注册孕妇化妆品的行为。3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挂号信。3月19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的住所(湖南省澧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检查,现场未发现储藏任何经营产品,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模式为线上网店获取订单,厂家代为发货。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有生产商*****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案涉商品的**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和销售单等复印件。同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澧市监责改〔2025〕C4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商品宣称适用人群错误的违法行为。因被投诉举报人愿意通过平台退货退款但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当场改正了违法行为,且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被投诉举报人为初次违法,鉴于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对其进行教育。
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主要内容载明:“对于你的投诉,被投诉举报人愿意通过平台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并且明确拒绝通过本局进行调解,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对于你的举报,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愿意退货退款,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被投诉举报人为初次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依规不予立案。”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该《复函》。
再查明,《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中“依法不予受理”的表述,系被申请人笔误,应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实地调查,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愿意退货退款,且明确拒绝调解,后立即整改了经营化妆品宣称适用人群错误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生产商的资质证明资料。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和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在事实上,被申请人已经对投诉采用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在对投诉的处理过程中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终止调解,并综合全案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针对该案的投诉和举报,这两种行政处理亦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时出现笔误,将“依法决定终止调解”错误写成了“依法不予受理”,但结合《复函》上下文,依据社会一般人常理推测可知,被申请人表达了对申请人的投诉已进行了受理,并采用了调解方式处理,后依法终止调解的意思。被申请人已依法对投诉进行了处理,该处笔误,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对回复内容审核不严的问题,本复议机关在此指出。
3.关于法定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于3月19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案涉《复函》,告知申请人投诉和举报结果。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已通过终止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处理,虽未明确不予受理,但究其实质亦相当于决定不予受理,故再责令被申请人告知决定不予受理已无必要。但是,对举报结果的告知超期一天,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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