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19号
申请人:石**,男,汉族,1994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26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4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4月11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澧县******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澧县******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关于石**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购买商品照片、《关于石**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澧县******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的产品标签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函。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石**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展开调查、决定终止调解其投诉请求、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的法定依据和理由。
经查,涉诉产品系被举报人澧县******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其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蛋白质含量为19克/100克, 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其营养参考值应为(19/60)x100%=31.6%,修约后应标注为32%。鉴于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涉诉产品并无食品安全问题,虽然营养参考值标注错误,但出厂检验合格,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选择性误导,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被举报人在改正期限内已更正标签瑕疵。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履职并告知了申请人,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3月18日,申请人在澧县******有限公司开设在抖音平台的店铺“*******”购买了“****”四包,共支付29.8元,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申请人遂于同年3月2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一封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3月25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投诉举报函》。
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经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案涉产品确系被投诉举报人澧县******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其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蛋白质含量为19克/100克,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其营养素参考值应为(19/60)x100%=31.6%,修约后应标注为32%,而非其营养成分表中所标注的3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证明案涉产品虽然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但其出厂检验合格,并无食品安全问题,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被申请人遂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SA005号),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了《关于石**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及调查情况、调解结果、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予奖励申请人等事项。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3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出上述回复(快递单号:1300696088012),申请人已于同年3月30日签收。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已在上述产品的新包装中,将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更正为32%。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石**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虽有错误,但投诉举报人已提供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出厂检验合格,仅存在标签瑕疵,并无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故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合法合规。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石**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将上述处理结果及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26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7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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