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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21号

发布时间:2025-06-05 11:31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男,汉族,199910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肥龙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26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4月1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4月18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镇***粉厂生产销售的粉条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值标注错误,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澧县***镇***粉厂委托湖南***粉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粉条”的投诉举报,反映该产品涉嫌存在“营养成分存在虚假内容”等问题。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展开调查、终止调解其投诉请求、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的法定依据和理由。2.经查,案涉“**粉条”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值为1473千焦,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其能量值应为85.8x17=1458.6,折算后应标注为1459千焦。因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出厂检验合格,涉诉产品并无食品安全问题,虽然能量值标注错误,但并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选择性误导,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3.通过全国12315平台检索发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42次、举报204次,明显超出正常数量,客观存在滥用投诉举报权和行政复议权的行为。如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置中发现申请人有涉嫌敲诈勒索行为,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3月11日,申请人在***购物广场(大会店)购买了澧县***镇***粉厂生产销售的“**粉条”一包,共支付6.5元,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值标注错误,遂于同年3月18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一封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请求:“一、依法要求被投诉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消费者。二、依法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给予举报奖励。三、查处结果请书面告知投诉人。”3月20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投诉举报书》。

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镇***粉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为“1473千焦(kj)/100g”。经查,案涉产品确系被投诉举报人委托湖南***粉业有限公司生产。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提取了营业执照等证据。被申请人遂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SA006号),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李**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以下事项:1.已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调查情况。2.对于申请人投诉请求中主张的赔偿,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且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3.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请求,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值为1473千焦,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其能量值应为85.8x17=1458.6,折算后应标注为1459千焦。鉴于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虽然能量值标注错误,但其出厂检验合格,并无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选择性误导。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因被投诉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4.因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奖励条件,决定不予奖励。该回复已于2025年3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300696087612)寄出,申请人已于同年4月2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李**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虽有错误,但投诉举报人已提供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出厂检验合格,仅存在标签瑕疵,并无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故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继而作出案涉《关于李**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将上述处理结果及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26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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