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22号
申请人:杨**,男,汉族,1998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4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并立案查处。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3月17日在抖音平台“****”店铺购买“黄豆酱”,支付13.5元。后发现案涉商品外包装未标注保质期、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等法定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三无食品”,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搬迁至**某地且拒不配合调查”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仅以“被举报人搬迁且不配合”为由不予立案,未穷尽调查手段(如通过平台调取经营者注册信息、经营数据及实际发货地址;向公安机关或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协查该商户实际经营地址等)、未充分履行调查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仅告知“不立案,未说明调查过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未依法保障举报人知情权和监督权。案涉食品违法事实明确,应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举报详情)、购买商品照片及付款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并进行分流处理,3月31日***所进行初核查反馈,由***所12315工作机构处理。由于同一时间,申请人举报对象因类似问题受到共计3起举报、2起投诉,被申请人于4月7日进行了统一回复。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发起举报,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3月31日初核查,4月7日进行核查反馈)予以操作进行回应,并且在操作结果中明确说明不立案原因,可视为已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调查职责,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和举报调查过程中,与“澧县****小店”负责人取得电话联系,负责人表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已弃用,现经营地址搬迁至**某地,具体地址不详,负责人拒不提供。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沟通中要求其对营业执照上经营地址按实际情况进行变更,违法行为实际发生地不在本地,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不予立案。对于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与网络备案信息不符一事,被申请人向北京抖音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处理函,请求协助调查处理(该网店现已下架所有商品停止店铺经营),被申请人已履行职责。根据全国12315平台相关信息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045次,举报259次,从申请人行为判断,有职业索赔人嫌疑。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远超正常消费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全国12315平台截图、抖音店铺相关信息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名称为澧县****小店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地址为湖南省澧县***镇***居委会一组,经营者姓名为张**,其在抖音平台开设有“****”店铺。2025年3月17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一袋“****黄豆酱”,共付款13.5元。申请人提供的中通快递包裹上打印的寄件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乡***社区,但该邮寄单条形码扫描显示,案涉商品的实际寄出地址为**州泸溪县。申请人于同年3月23日签收案涉商品。3月28日,申请人以案涉产品外包装无保质期、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三无食品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分流至下辖***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处理。3月31日,***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展核查,核查期限至4月17日。4月4日,被申请人向北京抖音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澧市监协查(2025)2号《协助调查函》,以被举报人经营地址搬迁,且拒不提供详细经营地址,也不配合相关调查处理,导致被申请人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及协调处理工作为由,请求北京抖音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关闭“澧县****小店”网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和走访了解,当事人实际经营地址已搬迁至**某地,该营业执照的经营地址已弃用。被举报人拒不配合调查和提供**实际经营地址”。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再查明,抖音平台“****”店铺所有商品均已下架处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本案中,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虽在澧县,但实际经营地址已搬迁。申请人提供的包裹物流运输单上打印的寄出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乡***社区)与条形码扫描寄出地址(**州泸溪县)不一致,应以条形码扫描出的平台寄出地址为准。根据被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交流信息配合物流信息,合理推测其实际经营地已搬迁至**(非澧县辖区)。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违法行为实际发生地不在其管辖范围内,不具有管辖权,符合属地管辖原则。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决定对无管辖权的举报不予立案,其处理合法合规。又因被举报人拒不配合调查,拒不更正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无法确定具体的有管辖权和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对申请人进行告知,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被举报人已搬迁至**某地,同时向被举报人店铺所在电子商务平台去函,要求平台依法关闭案涉网店,这种行政处理亦无不当。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调查职责,无事实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法定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息,于3月31日开展核查调查,4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7日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举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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