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23号
申请人:李**,男,土家族,1994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14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4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4月2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榨辣椒”存在生产厂家已注销等问题,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投诉举报信》、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同日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展开调查,现场未发现案涉“**榨辣椒”。经查,案涉产品属于委托加工生产,此前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的生产厂家(澧县*****加工厂)因个人原因在2024 年10月正式注销并关闭了工厂,现已更换了生产厂家(湖南****有限公司)。因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管理失误,导致部分产品仍使用了原生产厂家的旧包装。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表示愿意在不退货的基础上对申请人购买的食品进行全额退款,但其所售商品为当地助农产品,无法承担其他的额外赔偿,因而拒绝调解。执法人员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双方就消费调解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遂依法终止调解,并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食品未及时更换标签标识、标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进行整改,并要求其及时清理已使用的旧标签标识、依法依规经营。本次现场检查情况有《现场检查笔录》予以记载。二、被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危害性不大,且无主观故意,系首次违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湘市监综(2022)21号)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情况于2025年3 月14以邮寄投诉举报回复信的方式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法定职责,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在澧县***食品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旗舰店”购买了“**榨辣椒”一包,共支付5.92元,后发现该产品存在执行标准标注错误、未标注产地、生产厂家澧县*****加工厂已注销、未查询到生产许可证等问题,遂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一封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3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投诉举报信》。
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经查,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委托加工生产,此前其委托生产的厂家(澧县*****加工厂)已在2024 年10月11日正式注销并关闭了工厂,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4年9月1日与湖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因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管理出现失误,导致部分产品仍然使用了原生产厂家的旧包装。被申请人针对上述情况,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食品未及时更换标签标识、标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N011号),责令其立即进行整改,并要求其及时清理已使用的旧标签标识、依法依规经营。对于申请人的调解诉求,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表示愿意在不退货的基础上对申请人购买的食品进行全额退款,但其无法承担其他的额外赔偿,因此提交了《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双方就调解条件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遂依法终止了调解,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湖南****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3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责令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现场复查情况表明,被投诉举报人已更换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以上有现场复查照片予以证明。3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湘市监综(2022)21号)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以下事项:1.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进行调查核实及相关调查情况。2.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复查情况。3.决定终止调解的理由及法律依据。4.决定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回复已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300698013312)寄出,申请人已于次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案涉产品出现查询生产厂家(澧县*****加工厂)已注销、未查询到生产许可证等问题,是由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管理疏忽,导致部分产品在使用新厂家的新包装时出现了失误,仍然使用了旧厂家的旧包装,针对该情况,被申请人已责令其限期改正,经复查,被投诉举报人已更换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故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案涉《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将上述处理结果及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14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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