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27号
申请人:张**,男,汉族,1998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4月7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4月2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4月30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2025年4月7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作。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3月19日在天猫店铺(**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了一盒鸡眼贴,广告页面宣传该产品是医疗器械,有去除鸡眼的效果。到货后发现无中文标签、说明书,包装上也未标注医疗器械备案号,故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通过书面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其理由主要是:1.该产品非药品或医疗器械,且贴有中文标签,无直接证据证明也不能判定系医疗器械,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该产品非医疗器械,其广告页面宣传该产品是医疗器械,被举报人将非医疗器械宣传为医疗器械属于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未能查明此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称其于2025年3月19日澧县**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了一盒鸡眼贴,广告页面宣传该产品是医疗器械,有去除鸡眼的效果。收货后发现商品上无中文标签、说明书,包装上也未标注医疗器械备案号,请求依法查处、退赔。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高度重视,于2025年4月3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澧县**街道**居委会*****29栋1***室,其经营场所内摆放有**鸡眼贴,其上贴有中文标签,原产国:德国,生产商:***公司,总经销:***(**)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3号3幢3层308B,电话:010-87****85,包装:8片,限期使用日期:2025年10月31日。被举报人提供有***(**)医疗技术公司的授权书、营业执照、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资料。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资料证实,其销售的鸡眼贴相关属性为:其他胶粘敷料及有胶粘涂层的物品,非药品或医疗器械,且贴有中文标签。因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所购商品为医疗器械的相关结论,无直接证据证明为医疗器械,被申请人不能判定被举报商品属于医疗器械。被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并非医疗器械,被举报人将其宣传为医疗器械,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检查时,其广告页面上标注的是保健用品,被举报人早已改正违法行为。结合以上调查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被申请人决定不立案。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法定职责,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对澧县**商贸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回复》、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在澧县**商贸有限公司的天猫店铺(**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了一盒**鸡眼贴,收货后以该商品无中文标签、说明书,包装上也未标注医疗器械备案号为由,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4月3日到被举报人澧县**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澧县**街道**居委会*****29栋1***室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的案涉商品上贴有中文标签。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医疗技术公司的授权书、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首都机场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资料。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认定被举报人将非医疗器械宣传为医疗器械,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澧县**商贸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并于次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于4月10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通过平台告知了不予立案结果,程序合法。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同年4月3日进行了核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举报人将非医疗器械宣传为医疗器械确属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但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最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核查时间与告知不予立案结果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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