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29号
申请人:赵**,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西段1538号。
法定代表人:曹龙,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4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复议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澧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7232900483200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机动车为轻便二轮车,在澧县相关执法部门已经上牌,并为相关单位合法上牌,车牌为LX02****,与未悬挂车牌的处罚事实不符。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案涉《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案涉车辆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4月9日20时05分, 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悬挂常德LX02****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澧县桃花滩路与龙潭寺路交叉口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申请人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J2****5,车架号:LKKT*******2****5,经执勤民警通过警务通集成指挥平台查询,未查询出该车辆信息,后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截止2025年4月10日,该车辆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经查,案涉车辆系普通二轮摩托车,非申请人所述为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其悬挂的常德LX02****号牌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颁发,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号牌不符,也无法确定其车辆悬挂的常德LX02****号牌的来源,不能认定上述常德LX02****号牌为机动车号牌。此项违法行为定性为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决定对此项违法行为处以记9分,罚款200元处罚。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收集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主体程序合法,行政处罚责罚相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澧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7232900483200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4月9日20时05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悬挂常德LX02****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桃花滩路龙潭寺路交叉路口时,因未带安全头盔且面色通红,被申请人巡逻执勤民警发现后对其进行检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申请人测试结果为35mg/100ml,为酒后驾驶。被申请人现场查询申请人驾驶证信息,发现其仅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而无摩托车驾驶证,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案涉摩托车发动机号为8J2****5,车架号为LKKT*******2****5,其悬挂的号牌非合法有效的机动车号牌,系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依法当场作出4307233800367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案涉摩托车。4月10日,被申请人查明案涉摩托车未在其下辖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4月14日10时40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发现申请人还存在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当日11时2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11时24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35mg/100ml)、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案涉澧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7232900483200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作出罚款1762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31分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案涉车辆,对其开具《满分教育通知书》和《责令限期办理机动车辆注册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其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再查明,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复资料未提交申请人意见;针对是由行政机关为其案涉两轮摩托车发放常德LX02****号牌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权对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有申请人签字的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询问笔录、申请人驾照复印件、案涉二轮摩托车照片及车架号照片、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5年4月9日20时05分左右申请人实施了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以及案涉摩托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未携带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对申请人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五十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312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对申请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贰佰元罚款的处罚。以上五项违法行为,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决定给予申请人共记31分的处罚。以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案涉机动车号牌常德LX02****号牌是由行政机关为其上牌,不应认定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主张。因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能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且常德LX02****号牌无论是底色还是编号规格,都与目前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给和案涉二轮摩托车同规格型号机动车的合法有效的号牌不同,被申请人不认定该号牌为合法有效号牌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执法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当场查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制作了《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文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时返还了扣押的两轮摩托车,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基本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14日作出的澧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7232900483200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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