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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30号

发布时间:2025-07-01 17:43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杨**,男,汉族,2005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现住湖北省咸宁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27日作出的澧市监依复〔202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5年5月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1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4月27日作出的澧市监依复〔202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公开“关于投诉举报信(编号:XA34449605142)的书面回复文件”。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投诉举报信(编号:XA34449605142)的书面回复文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作出案涉澧市监依复〔202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关于投诉举报信(编号XA34449605142)的书面回复文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澧市监依复〔2025〕第3号),将该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现就作出案涉答复的原因及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阐述:

一、法律适用解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申请人虽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提出申请,但实质上是希望获取已作出的书面回复文件,是对已有信息的再次获取。故被申请人认为该申请更接近于信访、投诉、举报的后续查询,非传统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信息性质与公开条件: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是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对特定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尽管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同时也规定了不予公开的情形,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因该回复文件是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涉及第三方,可能包含敏感信息或涉及第三方权益,直接公开可能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或损害第三方权益。

三、指引途径的合理性: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诉求,是基于对申请实质的准确理解。若直接按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处理,可能无法有效满足其获取已存文件的需求,且可能因信息敏感性问题导致处理困难。申请人可通过直接联系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部门,说明情况并请求提供已存档的书面回复文件复印件或电子档。这样的处理方式更加直接且符合实际操作流程。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基于法律适用、信息性质及公开条件等多方面考量,认为该申请更适宜通过直接联系或其他相应渠道处理,而非直接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理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法定职责,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关于杨**履职申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3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一封(邮件号:XA34449605142)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蜜存在配料表中未标明添加剂含量的问题,其诉求为:“依法查处、依法赔偿、产品下架、法定时间办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奖励,调查处理结果加盖单位公章以书面形式邮寄或以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qq.com”。3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

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关于杨**履职申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以下事项:1.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及相关调查情况。2.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案涉商品的标签瑕疵问题。3.决定终止调解的理由及法律依据。4.决定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依据。5.对申请人的其他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及法律依据。6.对申请人不予奖励及法律依据。该回复已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300696095512)寄出,申请人已于同年4月6日签收。

2025年4月2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信息公开申请的主要内容为:“1.信息名称:关于投诉举报信(编号:XA34449605142)的书面回复文件。2. 内容描述:该信息为市场监管部门于2025年4月3日寄出、本人于2025年4月6日签收的书面回复文件(1300696095512),文件涉及对本人投诉举报(编号:XA34449605142)的处理结果及相关依据。3.信息用途:因原件遗失,需重新获取以了解处理结果并依法行使权利。4.获取方式:电子文档(电子邮箱:****@qq.com)。”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并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告知申请人将于2025年4月27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其作出答复。同日,被申请人经研判后作出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澧市监依复〔2025〕第3号),告知了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投诉/举报事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建议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申请。该答复书已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送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其次,案涉答复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答复内容是否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食品投诉举报领域,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已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了相应处理,且已及时将处理结果通过《关于杨**履职申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已在提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之前签收了该回复,故申请人已在投诉举报程序中获得并知晓了相应的处理结果,无需再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来获取。另外,如因申请人个人原因导致上述回复的遗失,被申请人已告知其可通过相应渠道(即投诉/举报程序)获取该信息,申请人若仍需要获取该回复,可以直接通过电话联系被申请人,说明情况并请求提供书面回复文件复印件或电子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系对申请人获取其所需信息途径的指引,内容适当。

第三,答复程序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投诉/举报事项,遂于同日作出案涉回复,告知申请人不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建议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申请,且已于次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其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27日作出的澧市监依复〔202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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