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31号
申请人:韩**,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25日作出的《对韩**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于同年5月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3月25日作出的《对韩**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重新立案审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3月10日在淘宝平台“Ca************”店铺购买“***无乳糖奶粉”,支付286元。后发现案涉商品外包装无标签标识等法定信息,属于“三无食品”,且发货地址为国内发货。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对韩**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称“被举报人在我局管辖区域无实体店,也未在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建议自行向淘宝平台或平台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交易系线上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应认定为经营场所所在地,应通过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来确定实际经营地。不能因为被举报人一直没有从事线下实体经营,就自行将其划入平台经营者。案涉该回复错误排除管辖权,违反了“登记地兜底管辖”原则,未履行对登记经营者的监管职责,且被申请人以“未在登记地经营”为由拒绝管辖,却未同步启动对“登记地与经营地不符”的行政处罚程序。申请人已提供寄出证据,初步证明了被举报人及其销售的商品涉嫌违法的事实,被申请人应予以核查,并作出相应决定,被申请人仅告知不属于其管辖,与客观事实、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被申请人未区分投诉与举报程序或未实质调查举报线索,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对韩**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购买商品和邮寄包裹照片及平台订单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在处理投诉和举报调查过程中,与“Ca************”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Ca************”的注册地址也未发现有任何店铺进行实际经营活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其交易发生地为上海嘉定区,违法行为实际发生地不在本地,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举报的网店在经营过程中实际经营地址与网络备案信息不符一事,被申请人向“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处理函,请求协助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已履行职责。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处理回复、淘宝店铺相关信息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名称为澧县*******食品店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地址为湖南省澧县**街道***居委会**街北面*3号,经营者姓名为任**,其在淘宝平台开设有“Ca************”店铺。2025年3月10日,申请人在该“Ca************”店铺购买了两袋“***无乳糖奶粉”,共付款286元。申请人提供的申通快递包裹上打印的寄件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华旺路菜鸟驿站。申请人于同年3月14日签收案涉商品。3月17日,申请人以案涉产品系三无食品且是国内发货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被申请人3月20日签收该举报后,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登记的经营地址已被被投诉举报人弃用,与登记的经营者任**也无法联系。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对韩**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载明:“对于你的投诉举报,经查,该商家的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通过现场核查发现,该商家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联系不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开展进一步调查核实及协调工作。现我局已经该商家列入经营者异常名录。举报人也可以自行向淘宝平台反映或向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再查明,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决定将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同日该决定已执行。
另查明,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澧市监协查(2025)3号《协助调查函》,请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关闭“Ca************”网店。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本案中,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虽在澧县,但经实地走访发现实际经营地址并不在注册登记地。申请人提供的包裹物流运输单上打印的寄出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华旺路菜鸟驿站,被申请人根据物流信息合理推测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嘉定区(非澧县辖区)。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违法行为实际发生地不在其管辖范围内,不具有管辖权,符合属地管辖原则。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决定对无管辖权的举报不予立案,其处理合法合规。又因被举报人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无法确定具体的有管辖权和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议申请人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同时将被举报人店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这种行政处理亦无不当。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应当充分履行调查职责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处罚,无事实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法定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息,依法开展核查调查后发现实际经营地址不在辖区范围内、对该投诉举报无管辖权,于3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月25日作出案涉回复并于同日通过邮政快递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无管辖权,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的情况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建议其向平台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举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25日作出的《对韩**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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