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32号
申请人:张**,女,汉族,1992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11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5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1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立案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3月27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大酒店涉嫌违法,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签收后,于4月11日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并不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订单信息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4月8日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展开调查,现场发现有案涉挂壁散装洗发水、沐浴露,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现场提供了证明自己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普法宣传教育,现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4月11日前改正分装洗发水、沐浴露的违法行为。4月11日执法人员复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拆卸洗发水、沐浴露分装容器,已改正违法行为。2.被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其无行政处罚信息,且已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教育,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无误,被举报人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复查记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23日入住澧县****大酒店,后发现该店提供的沐浴露、洗发露无品牌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等标签标识,存在自行配置、违法分装化妆品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进行投诉举报,请求查处违法行为,退赔费用,举报属实则发放举报奖励。3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4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大酒店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投诉举报属实,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5〕C037号),责令其于同年4月11日前改正。检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证明自己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检测报告、生产商营业执照等材料。4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责令改正情况复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拆除原有洗发水、沐浴露分装容器。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产品检测报告,案涉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改正违法行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其无行政处罚信息,执法人员亦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教育,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将调解、调查情况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4月16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通过书面回复告知了不予立案结果,程序合法。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发现投诉举报属实,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改正违法行为,并无其它行政处罚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书面回复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11日对澧县****大酒店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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