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34号
申请人:曹**,男,汉族,2002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20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体验店销售的冬虫夏草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错误,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澧县**********体验店(以下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酒包装标签原料与配料中含有冬虫夏草、首乌等内容,涉嫌非法添加药品保健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3月31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展开核查,现场发现1瓶“***”酒包装标签标识与申请人反映的基本一致,被申请人当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询问调查,被举报人称并未在市场和平台上销售该“***”酒,其网店也无该产品链接,目前该酒已停止生产,被举报人现仅剩2瓶拟留着自用,后申请人了解到该酒不错,遂联系到被举报人,要求购买1瓶,被举报人经考虑后通过其网店平台修改链接后给申请人销售了1瓶。4月1日,申请人收到货后申请退货,被举报人于2025年4月9日予以退款。申请人同时又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要求立案查处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108 件、举报1624 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购买商品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索赔牟利为目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民生安全的问题,申请人仅凭一己私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严重破坏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的行为,被申请人不再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法定职责,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3月22日,申请人在澧县**********体验店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体验店”购买了“***酒”一瓶,共支付436元,后发现该产品包装标签原料与配料中含有冬虫夏草、首乌等,涉嫌非法添加药品保健品,申请人遂于2025年3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举报,其诉求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澧县**********体验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1瓶包装标签标识与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基本一致的“***酒”,被申请人遂当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A106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调查询问,被举报人称其并未在市场和平台上销售案涉产品,其网店也无该产品链接,目前该酒已停止生产,被举报人现仅剩2瓶拟留着自用,后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联系到被举报人,要求购买1瓶,被举报人经考虑后通过其网店平台修改链接后给申请人销售了1瓶。4月1日,申请人在收到货后申请了退款,被举报人于同年4月9日已予以退款。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的聊天记录、案涉订单退款成功的截图等证据。4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4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以下事项:1.对申请人的举报已进行调查核实及相关调查情况。2.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请求,因被投诉举报人并非有意销售案涉产品,而是申请人经朋友推荐后主动联系被举报人希望购买该产品,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3.因申请人投诉、举报超过正常频次,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是以索赔牟利为目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且不再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情况。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案涉产品目前已停止生产,被举报人所开设网店也无该产品链接,仅剩2瓶系被举报人留着自用,后申请人称有朋友介绍该产品不错,遂主动联系到被举报人要求购买1瓶,被举报人经考虑后通过其网店平台修改链接后给申请人销售了1瓶,该订单目前已退款成功。针对该情况,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及理由等事项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8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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