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35号
申请人:钟*,男,汉族,2002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现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5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5月2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重新调查立案查处。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2月13日在澧县***超市购买“***三代睫毛膏”,支付33.12元。后发现案涉商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且未取得进口化妆品备案凭证,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关于对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以“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其认定违法事实存在,却以首次违法、品种单一为由不予立案,明显违反法定处罚原则;适用法律错误,首违不罚的适用前提是“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及备案缺失,已直接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健康安全权益,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造成危害后果”,故不符合免罚条件;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仅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未依法对案涉商品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也未核查整改是否实际执行,导致违法产品可能继续流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规定;被申请人以“促进消费高质量发展”为由不予立案,但《国务院关于促进消费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并未免除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义务。该决定以政策替代法律,属于滥用行政裁量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关于对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购买的商品和订单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1瓶“***三代睫毛膏”,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该产品的采购索证记录,执法人员当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3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复查,发现该店已停止销售案涉商品。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切实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其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生,违法情节轻微,且在发现问题后立即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及时消除潜在风险隐患。截至目前,既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也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因该行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对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店铺现场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2月13日,申请人在美团平台上的***超市澧县店(澧县***超市设立)购买“***三代睫毛膏”一支,花费33.12元。2月17日,申请人以该商品无中文标签且未取得进口化妆品备案凭证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湖南省澧县**街道***居委会**街**6号)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摆放有申请人举报的“***三代睫毛膏”一支,该商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商品供货商深圳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一张客户方为“***超市”、数量为2的***睫毛膏的收款收据。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5〕B602号),被投诉举报人于同日整改完毕。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未发现有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同日,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3月12日,被申请人将该《关于对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邮寄给申请人。3月14日,申请人签收该《关于对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再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澧县***超市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杨**。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从深圳市***化妆品有限公司购买两支***睫毛膏在***超市进行销售,其商品没有作为进口化妆品进行备案且无中文标签,确系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但被投诉举报人并非案涉商品的生产商,且仅进购2支,销售1支,售价33.12元。被申请人考虑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已履行采购索证义务,违法行为程度轻微,在责令整改后立即整改到位;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被申请人综合全案案情,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认定被举报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决定不予立案,属于正常行使行政裁量权,符合比例原则,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的主张,本复议机关均不予支持。
3.关于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月24日开展调查核实,3月11日进行复核。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对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将《关于对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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