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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37号

发布时间:2025-07-01 17:53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女,汉族1994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于同年5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5月2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澧县***内衣一店涉嫌销售违法商品的行为重新调查并立案查处;3.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澧县***内衣一店销售的“S****”和“**”袜子存在商品条码违法、商标侵权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以“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和“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调查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片面调查,未核查商品条码及商标的合法性,未依法全面调查,事实认定错误;在申请人已提交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未依法要求商家举证,被申请人滥用“证据不足”理由,掩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充分保障申请人调解权利,终止调解程序不合法。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及信封照片截图、《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购买的商品和小票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同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澧县***一号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有“S****”和“**”的袜子。执法人员当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以后售卖在编码中心注册的产品。现场检查当日,因经营者不在澧县无法开展询问。3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询问经营者授权委托人。据其陈述,“S****”和“**”品牌袜子自经营以来,均作为赠品使用,未开展直接销售业务。以上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拍摄的图片等证据为证。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滥用“证据不足”的问题,被申请人已通过现场检查及对商家负责人进行询问,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商家店铺内销售有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S****”和“**”品牌袜子(现场拍摄有图片)。商家负责人陈述上述两款袜子基本上都是作为赠品赠送给购买内衣的顾客的,已赠送完,无存货,只单独售卖给申请人一单,后来也没有再购进同款袜子。该商家负责人表示并不知悉上述商品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情形,且目前相关商品已停止经营。关于申请人认为终止调解程序不合法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其并不知悉所售出的袜子存在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愿接受退货退款,但对于申请人赔偿的要求明确拒绝且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且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此次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店铺现场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常德***宝贝服装店(澧县***内衣一店设立)购得一双“S****”和两双“**”的袜子,购买小票显示棉袜1双10元,女棉袜1双5元,男棉袜1双5元,共计花费20元。2025年3月4日,申请人以案涉商品条码属伪造,该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侵害消费者权益为由,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进行投诉举报。3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

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湖南省澧县**街道***居委会******街****1号)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有多款袜子摆放在店内销售,但没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S****”和“**”品牌袜子。因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不在店内,被申请人当日无法进行询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5〕B047号)。3月13日,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售卖商品条码未经编码中心注册的袜子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其内容载明:“对于你的举报,鉴于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你所投诉举报的S****和**的袜子,且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本局决定不予立案。”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回复,载明:“对于你的投诉,经执法人员与被投诉举报人沟通,被投诉举报人表示不接受你提出的赔偿要求,并且拒绝调解,根据……本局做出终止调解决定”、“对于你的举报,鉴于执法人现场未发现你所投诉举报的S****和**的袜子,且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本局决定不予立案”。3月17日,申请人签收了《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澧县***内衣一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服装服饰零售;日用杂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授权委托人李**进行了调查询问,李**称店内的袜子都是作为赠品赠送买内衣的顾客,很少单独售卖,申请人所购买的“S****”和“**”品牌袜子是由老板从株洲购进,厚袜子(S****)5元每双,购进3双,货款15元,薄袜子(**)2.5元每双,购进5双,购货款12.5元,共计购货款27.5元,上述两款袜子已赠完售完,无存货。对申请人的投诉,李**表示愿意退款退货,但不同意赔偿。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商品条码未经编码中心注册的袜子,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并非案涉商品的生产商,购进的大部分袜子是作为赠品使用,零售三双袜子售价仅20元,获利10元,而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最低罚款金额为1万元,其法定处罚金额与违法情节并不相当。被申请人考虑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程度轻微,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综合全案案情,被申请人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认定被举报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正常行使行政裁量权,符合比例原则,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其前提是已经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商品条码未经编码中心注册的袜子的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案涉回复中给出的不予立案理由是“证据不足”,与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及处理决定不符,属于回复错误。

3.关于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3月12日开展调查核实,3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且于3月14日将案涉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内容错误,将不予立案的依据错误回复成“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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