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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38号

发布时间:2025-07-01 17:54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金**,男,族,20018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通许县,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17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5月1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2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澧县****服务部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服务部销售的痱子粉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2025年4月17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关于金**投诉举报信的复函》、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事情经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25年4月17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同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发现未储藏任何经营的产品,经营模式为线上网店获取订单,厂家代发货。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现场提供了产品备案信息、检验报告,经执法人员现场对该产品网上页面查询,发现该产品页面信息已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在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之前已改正违法行为。2.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执法人员已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现场提供案涉产品备案信息、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且被投诉举报人在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之前已修改该产品的页面信息,改正了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通过办公座机告知了申请人以上调查情况。程序合法,事实清楚。3.因被投诉举报人在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之前已改正违法行为,并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提供了证明自己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证据材料及检验检测报告,且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法律适用无误。此外,被申请人已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产品备案信息、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4月9日,申请人在澧县****服务部开设在抖音平台的“****”购买了“*****痱子粉”2瓶,共支付9.5元,后发现该产品为“妆”字号产品,不具备治疗功效,与销售页面上宣传的具有止痒功效不相符,申请人遂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一封(快递单号:7000520834122)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其诉求为: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500元;2.请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3.请求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

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服务部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未储存任何产品,其经营模式为线上网店获取订单,厂家代发货,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备案信息、检验报告,经执法人员现场对该产品网上页面查询,发现该产品页面信息已改正,其页面中已不存在宣传该产品具有“止痒”功效的相关内容。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案涉产品备案信息、检验报告等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作出《关于金**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告知了申请人以下事项:1.对申请人的举报已进行调查核实及相关调查情况。2.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请求,因被投诉举报人已改正违法行为,且现场提供了证明自己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证明材料及检验报告,案涉产品本身亦无质量问题,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3.决定终止调解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该回复已于4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300696119612)寄出,申请人已于同年4月21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金**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被投诉举报人虽曾在案涉产品的销售页面中宣传其具有“止痒”功效,但被投诉举报人已及时改正前述违法行为,并提供有案涉产品的备案信息、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本身并无重大质量或安全问题,故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案涉《关于金**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将上述处理结果及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17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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