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39号
申请人:谢**,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于同年5月2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5月30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1月20日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1月2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称没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配料表添加了“木薯淀粉”,根据GB/T29343-2012木薯淀粉标准,木薯淀粉明确分为食用和工业用两类,其中9.1标签、标志明确规定“产品应进行预包装”,“食用木薯淀粉”的预包装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NY/T875-2012食用木薯淀粉》标准中对木薯淀粉称谓也是“食用木薯淀粉”。故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中仅标注“木薯淀粉”,不是食品的具体名称,在食品生产中为避免与工业用木薯淀粉混淆,确保消费者清晰知晓原料性质,应明确标注“食用木薯淀粉”,仅标注“木薯淀粉”,无法体现其符合食用标准的属性,不是食品的具体名称,不符合《GB7718》“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的相关规定。木薯淀粉仅系《GB/T29343-2012》国家标准的标准名称,并不是具体名称。故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仅标注木薯淀粉不是食品的具体名称,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支付凭证及商品照片、《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净含量:400克,生产日期:2022年10月28日)的产品标签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信函。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其投诉请求,依法告知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的法定依据和理由。上述回复于2025年1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寄出,2025年1月27日即已显示签收。经查,涉案****配料表中标注有“木薯淀粉”,涉案****的执行标准为GB2713-20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木薯淀粉》(GB/T29343-2012),木薯淀粉可分类为食用木薯淀粉和工业用木薯淀粉,申请人认为应标注为“食用木薯淀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推荐性标准并不强制执行。涉案****配料表中标注“木薯淀粉”不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也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9日,申请人在**生活超市购买了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净含量:400克)1包,付款9.8元。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以该商品配料表仅标注“木薯淀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木薯淀粉》(GB/T29343-2012)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等材料举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函。1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湖南省澧县***镇***居委会**组)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其时正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但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案涉****系其生产销售。同日,被申请人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总经理助理谭*,其表明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淀粉制品》(GB2713-2015),也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木薯淀粉》(GB/T29343-2012),木薯淀粉可分类为食用木薯淀粉和工业用木薯淀粉,但推荐性标准并不强制执行,案涉****在标签配料表中标注的配料名称“木薯淀粉”,不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遂决定不予立案。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于其投诉,终止调解;对于其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不予奖励。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1月27日签收。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5月24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2.1.2规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木薯淀粉》(GB/T29343-2012)前言注明:“本标准由中国商业联合会提出并归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粉丝在配料表中标注的“木薯淀粉”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经调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生产案涉****的资格,案涉****经检验合格才准许出厂,无食品质量和安全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木薯淀粉》(GB/T29343-2012)并非强制执行标准,涉案产品配料标注“木薯淀粉”不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从而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材料中提交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关于谢**举报****食品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举报回复书》,以佐证被申请人应该立案调查。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件有不同的裁量标准,属于正常行使行政裁量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同地区的行政机关在相似行政案件中作出立案与不予立案的裁量不一致,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自主行使行政裁量权,其行为并无不当。
3.关于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本案中,从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的内容来看,应属举报,但申请人确实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属于投诉范围的请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1月24日开展调查核实,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将该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关于谢**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7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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