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澧州资讯>专题专栏>法治建设>详细内容

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40号

发布时间:2025-07-23 17:15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张**,女,汉族,199212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6月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张**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店销售的口红没有中文标签标识,被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作出案涉《关于对张**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决定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关于对张**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5月12日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销售有“***** ****”口红,被申请人已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陈述案涉口红共购进2支,1支已售出,另1支给店内员工免费使用了,再无存货,也未再售卖同款商品。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接受退货退款,但明确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且拒绝接受调解。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此次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其并不知悉所售出的口红存在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法定职责,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3月23日,申请人在湖南省澧县****店购买了一支“***** ****”口红,共支付98元,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申请人遂于同年5月4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一封(快递单号:XC93768207711)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其诉求为:1.查处违法行为,退赔费用;2.举报属实,发放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8日签收了该《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

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澧县****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未储存有案涉“***** ****”口红。据其经营者陈述,案涉口红共购进2支,1支已售出,即2025年3月23日出售给申请人,另1支已给店内员工免费使用,再无存货,也未再售卖同款商品。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销售、库存单据以证明前述事实。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被申请人遂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处罚。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张**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以下事项:1.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及相关调查情况。2.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请求,因被投诉举报人已停止销售案涉口红,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无证据表明其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3.决定终止调解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该回复已于5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300696140912)寄出,申请人已于同年5月15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对张**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 ****”口红虽存在无中文标签标识的问题,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销售、库存单据,证明该产品仅售出1支,目前已无存货且已停止销售,被投诉举报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案涉《关于对张**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将上述处理结果及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7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湘易办
  • 政府领导
  • 网上信访
  • 返回顶部
  •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