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41号
申请人:乔*,男,汉族,2000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6月2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调解不作为且未在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程序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2.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1月4日在澧县**超市购买一袋**粉丝,后经查验该粉丝为普通粉丝,遂以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决定受理,并称被投诉人已改正,执法人员已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普法宣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调解职责,未告知调解是否终止,属行政不作为;仅凭产地证明认定商品符合地理标志保护要求而未核查核心法定要件,属事实认定错误;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商品包装图片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的投诉,称在澧县**超市购买的一袋**粉丝为普通粉丝,存在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1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澧县**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货柜上发现投诉举报内容涉及的相关食品及标签。被投诉人经营者陈述其销售的“*****特产粉丝”由上级供货商提供,该食品产地位于山东省**市,制造商地址位于**市,被投诉人误判其属于“**粉丝”,故在商品标签及购物小票上均标注“****粉丝”字样。被投诉人现场表示其愿意全额退款而无需退货,但拒绝调解。执法人员于当日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对调解情况进行了沟通,告知了现场情况。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R060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清理并更改标签标识内容,被举报人当场进行了改正。鉴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危害性不大,且无主观故意,首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办结反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拒绝调解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审理查明:2025年1月4日,申请人在湖南省澧县**超市购买了一袋“***”粉丝,付款4元,后以该粉丝为普通粉丝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要求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
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随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澧县**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货柜上发现投诉举报内容涉及的相关食品及标签。该食品包装正面右上角标注有“***®”,中间标注有“**特产”、“粉丝”字样,“**特产”四字呈竖状排列,“粉丝”二字大体呈横状排列,右下角标注有“净储量:180克、NET.WT:180g”,最下方标注有“**市**经贸有限公司”。包装反面产品名称栏标注为“粉丝”,配料栏标注为:“豌豆淀粉、玉米淀粉、水(**)”,制造商一栏标注为“**市**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栏标注为“**市北马镇中心大街西首”,产地栏标注为:“山东省**市”,货架标签上品名为“****粉丝180g”。被投诉人经营者邹*陈述案涉粉丝由上级供货商湖北**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货架上的商品标签及打印出的购物小票上均标注“****粉丝”字样系其误判及掉字造成。邹*还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湖北**商贸有限公司和**市**经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上述过程拍摄有照片,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被投诉人现场表示其愿意全额退款而无需退货,但拒绝调解,并出示了《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R060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清理并更改标签标识内容,被投诉人当场进行了改正。当日,执法人员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对调解情况进行了沟通,告知了现场情况。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粉丝虽存在与货架标签名称不相符的行为,但鉴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危害性不大,且无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告知,反馈内容为“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了解,被投诉人销售的粉丝提供了相关的检验票据、销售厂家的资质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商品商标为‘***’,超市货架标签标注‘****粉丝’是被投诉人制作标签是省略了一个字,投诉人已进行改正。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普法宣传,被投诉人表示一定会加强学习,争取不再范这种错误。”申请人不服,遂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又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复查,发现被投诉人已改正标签不规范行为。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前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未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粉丝”是经依法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山东省**市下辖的**市、招远市、蓬莱区、莱阳市、莱州市现辖行政区域。案涉“***®”粉丝的生产商地址位于**市,包装正面中间虽有“**特产”、“粉丝”六字,但“粉丝”二字字体更大,更显著和突出,且反面清晰地标注有产品名称、制造商、地址、产地等,并不必然使人误以为是地理标志产品“**粉丝”。被投诉人出于误判,在货架标签及打印的购物小票上不规范地标注“****粉丝”字样,可能会导致消费者产生一定误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在销售案涉粉丝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后,对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人也当场改正了其不规范行为,被申请人在此后的复查中也确认整改到位。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决定终止调解,履行了调解职责。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后,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轻微不处罚”的前提,主张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为“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该条款并非绝对化要求,其后的第二十条也明确了可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应结合实际情况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裁量规定综合判断,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1月7日依法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同日开展调查核实后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了反馈,依法将终止调解结果告知了申请人。鉴于申请人的投诉诉求为“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是对侵权行为的一种直接法律主张,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扩大,并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而举报则是对违法行为的外部监督行为,侧重于揭露和惩罚违法行为。因此,停止侵权并核定侵权责任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举报,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2.驳回申请人第一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