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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42号

发布时间:2025-07-23 17:19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王**,男,汉族,1997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阳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6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6月2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2025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对涉案商家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4年7月5日在抖音平台“*********”购买了酸豆角,支付19.8元,发现该产品无保质期、配料表、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及执行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三无食品”,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书面回复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网购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通过抖音平台在收到申请人在“*********”购买酸豆角后,在同年7月8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同年7月11日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次日对其经营者马**进行了询问调查,被投诉人已对申请人进行退款处理。马**系村干部,平常利用抖音平台帮助村民销售富余的农产品,未收取农户任何费用。上述酸豆角未深加工也未添加食品添加剂,算是初级农产品即食用农产品。被投诉人为方便贮存用矿泉水瓶且未标识产品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已责令其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案食用农产品销售量小,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被投诉举报人表示申请人态度恶劣、过度索赔,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同日通过信件告知了申请人,同时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进行了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另经查询,申请人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开通以来,至2025年7月1日共投诉2311次、举报1356次,显然不具备普通消费者的特征,反复投诉举报的行为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单》《举报单》《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4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在“*********”购买酸豆角2瓶(货值19.8元)后,后以该商品无保质期、配料表、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及执行标准,属于“三无食品”为由,于同年7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同年7月11日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商品。次日,对其经营者马**进行了询问调查。马**系村干部,平常利用抖音平台帮助村民销售富余的农产品,未收取农户任何费用。马**承认被投诉商品系其销售给申请人,是村民按传统手工艺制作并委托其销售,为方便贮存和运输就用矿泉水瓶盛装且未标识产品信息,现已对申请人进行退款处理。此外,另销售过3次,货值55.6元。马**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证据资料,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L017 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进行了告知。因马**认为申请人态度恶劣、过度索赔,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案食用农产品销售量小,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决定终止调解情况和不予立案结果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同时还邮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告知了调查情况、受理情况以及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情况,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19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开通至2025年7月中旬,累计投诉2311次、举报1487次。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及告知,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了解到案涉酸豆角为助农产品,被投诉人仅销售了4次,货值较小,且销售过程中并未收取费用,为了贮存及运输方便而使用矿泉水瓶,的确存在违法行为,遂对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人也当场改正。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履行了调解职责。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后,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结合实际情况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裁量规定综合判断,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同年7月11日、7月12日进行了核查,并于7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告知了调查情况、受理情况以及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情况,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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