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43号
申请人:康**,男,汉族,2001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修武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6月30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其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5月8日邮寄投诉举报书一封举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标注“无添加剂、无色素”构成虚假宣传,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需要承担生产环节的责任,申请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该公司违法应予立案调查,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关于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商品包装图片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投诉举报时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被投诉举报人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红薯粉丝”标签上标注“无添加剂、无色素”字样,未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标注实际含量。被申请人调查时未在经营场所发现案涉商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检验合格证明及已整改的商品标签。被申请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E012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因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5月13日作出《关于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送达。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4月26日,申请人在湖北省来凤县***购物广场**路店购买了一袋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红薯粉丝”(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1,净储量400克),付款8元,后于5月8日以该粉丝标签上标注“无添加剂、无色素”字样涉嫌虚假标注为由,邮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资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依法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告知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并给与举报奖励;依法进行调解处理,若终止调解请依法做出终止调解告知书。5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挂号信,以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为由不予受理其投诉。
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同类“***纯红薯粉丝”。被举报人承认案涉粉丝确由其生产,现场提供了其检验合格证明及营业执照等。次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谭*进行了询问,谭*陈述案涉产品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签订有贴牌生产协议,被举报人只负责按照产品的执行标准组织生产,对生产出来的贴牌产品无所有权和经营权,在2024年接到投诉后即已更正了标签,并提供了已更正的标签一份。上述过程拍摄有照片,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E012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5月13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关于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了不予受理、核查结果及不予立案结果。5月16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
另查明,2023年1月1日,被举报人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贴牌生产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外箱包装、内外包装袋、标签等产品相关包材和信息由甲方提供;”“……因包装质量及内容产生的任何后果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应适时满足国家标准的有关最新要求。”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举报人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贴牌生产协议》,明确约定:“外箱包装、内外包装袋、标签等产品相关包材和信息由甲方提供;……”、“因包装质量及内容产生的任何后果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应适时满足国家标准的有关最新要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为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无添加剂、无色素”,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并非对该产品的质量提出投诉举报,而该产品的外包装由****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和负责,并非由被举报人负责。况且,被举报人受委托生产的案涉粉丝系一年多前的产品,使用的是旧包装,包装上虽涉嫌存在违法行为,但2024年被投诉举报后早已换新包装。因此,案涉产品外包装的相关问题不由被举报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申请人向****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反映相关问题,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5月12日、5月13日依法进行了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申请人第一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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