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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44号

发布时间:2025-07-23 17:23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康**,男,汉族,200183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修武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6月30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其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5月8日邮寄投诉举报书一封投诉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法律未规定必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现有材料符合投诉形式要求,被申请人未告知具体补正要求而直接不予受理,明显加大消费者维权难度,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关于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商品包装图片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投诉时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积极贯彻执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部门助力稳住经济大盘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湘市监办〔2022〕93号)相关精神,采取审慎包容监管和柔性执法的态度,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懒政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关于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并予以了告知。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案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4月26日,申请人在湖北省来凤县***购物广场**路店购买了一袋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红薯粉丝”(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1,净储量400克),付款8元,后于5月8日以该粉丝标签上标注“无添加剂、无色素”字样涉嫌虚假标注为由,邮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资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依法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告知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并给与举报奖励;依法进行调解处理,若终止调解请依法做出终止调解告知书。5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挂号信后,发现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明,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投诉。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了不予受理结果。5月16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

再查明,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于5月13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查明案涉粉丝确由被投诉举报人受****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且旧标签已被新标签替代。被投诉举报人做为乙方与甲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贴牌生产协议》明确约定:“外箱包装、内外包装袋、标签等产品相关包材和信息由甲方提供;”“……因包装质量及内容产生的任何后果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应适时满足国家标准的有关最新要求。”随后,被申请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E012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5月13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在上述《关于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一并告知了核查结果及不予立案结果。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由此可见,姓名是个人身份的最基本标识,是区分不同个体的首要信息。在法律文书中,姓名是必填项,用于确认当事人的身份。性别是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区分个体、确定法律权利与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文书中,性别通常与姓名一同出现,共同构成个人身份的基本信息。出生日期是确定个人年龄、计算法律权利与义务起始时间的重要依据。在法律文书中,出生日期通常用于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等。身份证号码是公民身份的唯一标识,包含了个人的出生地、出生日期、顺序码和校验码等信息。在法律文书中,身份证号码是确认个人身份、办理相关事务的重要依据。住址是确认个人居住地、联系方式等信息的重要依据。在法律文书中,住址通常用于确定当事人的法律管辖地、送达地址等。因此,真实的身份信息是由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多个要素共同构成的。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对于维护个人权益、确保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提供个人信息时,应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

涉及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以及投诉时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在《投诉举报书》中仅列明了“姓名、联系方式、联系地址”等信息,未载明其身份证号码或提供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复印件。虽然《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形式上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符合,但不符合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难以确保个人信息真实。被申请人可根据前述规定不予受理。不仅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被投诉举报人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贴牌生产协议》,已明确约定外箱包装、内外包装袋、标签等产品相关包材和信息的提供者与法律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投诉事项为案涉产品外包装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并非对该产品的质量提出投诉举报,而该产品的外包装由****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和负责,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不应由被投诉人承担。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5月12日、5月13日依法进行了核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2.驳回申请人第一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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