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澧州资讯>专题专栏>法治建设>详细内容

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45号

发布时间:2025-08-25 17:30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张**,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澧南镇人民政府,住所澧县澧南镇双荷村4组。

法定代表人:冯凯,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23日作出的2025年第0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于同年5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5月1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期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年第0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确认2018年搭建的生活木棚(过渡用房)拆除程序违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作为澧南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8年搭建的生活木棚是拆迁过渡用房,属“因公共利益需要的临时建设”,且用于农业生产及日常生活,是生产生活的必要附属设施。在农村地区,此类服务于农业生产的附属设施较为常见,应受到合理保护。

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为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且未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申请人未充分考虑申请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附属设施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申请人对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磨棚)拥有合法使用权及财产权,该磨棚用于生产生活,并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单独拆除申请人磨棚,却未提供充分法律依据及合法理由,违反公平原则。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申请人磨棚作为合法财产,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共利益临时建设的规定,也表明被申请人将磨棚错误认定为违建并拆除,与规定明显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时,完全未遵循关于程序正当的强制性规定,既未告知申请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等行政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将申请人因拆迁过渡搭建的生活木棚错误认定为违建并拆除,与相关规定明显不符。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等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2025年第0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申请人生活木棚所在位置已经侵占了何*的宅基地。申请人的生活木棚所在位置本来属于村集体规划宅基地,2023年11月27日之后,何*和澧南镇**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买卖协议,此位置便因买卖合同关系成为了何*的宅基地范围,何*多次告知申请人拆除木棚,又向村委会反映违建木棚耽误他后续新建房屋,要求村委会从中协商申请人自行拆除,但申请人始终未采取行动,并说“要拆你们拆,我自己不得搞”。村委会已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及宅基地的买卖协议复印件对上述进行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申请人的生活木棚属于违法建筑,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违建木棚影响村级规划为由,向申请人发送《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在此之后并未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拆除措施。4月24日,何*要求村委会组织挖机队伍对申请人的违建木棚进行拆除。上述有拆除现场照片以及人证进行佐证。何*拆除申请人“生活木棚”的行为获申请人及其老婆的同意。村委会所写的情况说明以及现场作业的人可以对此佐证。

综上,申请人所述“2018年搭建的生活木棚(过渡用房)”拆除程序违法不成立,拆除房屋的行为由被侵权人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出。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发送《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收款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澧县澧南镇**村**组村民,2018年申请人建房时在其宅基地东侧的土地上搭建有一座简易木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之为“磨棚”),其新房建成后一直未自行拆除。2023年11月27日,经案外人何*申请,村委会将申请人房屋东侧的村集体土地划给何*做为宅基地。申请人搭建的简易木棚位于何*取得的宅基地的西北角。因何*一直在外,便将宅基地建房事宜全权委托给舅舅易**处理,在易**与申请人沟通过程中,申请人一直未自行组织拆除案涉简易木棚。其后,易**请求村委会帮忙与申请人协商拆除简易木棚。2025年3月27日、4月18日,村委会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处协商拆除简易木棚。

2025年4月23日,村委会再次与申请人协商拆除事宜。当日,被申请人及澧南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以申请人的简易木棚系未经审核批准、私自进行建设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申请人下达2025年第0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申请人1日内自行拆除。

2025年4月24日,易**委托村委会协调在附近作业的挖机过来拆除上述简易木棚。村委会安排挖机于当日16时16分开始拆除简易木棚,16时32分拆除完毕。拆除时申请人妻子在场,后来申请人回家看见并未阻挡拆除。

2025年5月9日,申请人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13日,申请人向复议机构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催告函》,认为审理期限已超期。7月14日,复议机构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向申请人邮寄了《延期审理通知书》。

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向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阅卷申请书》。7月17日,复议机构向申请人送达《听取意见通知书》。7月21日,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书面意见》及《关于被申请人提交8项证据的“三性”异议及行政行为合法性抗辩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造假,质疑何*取得宅基地合法性及认为被申请人未完成举证义务。

2025年7月29日上午,复议机构依法对申请人未经批准搭建的简易木棚原址进行了实地调查,询问了何*的代理人易**及村委会城建国土专干王*,并联系了何*,对其授权给易**处理宅基地房屋的情况予以确认。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镇、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和《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职能。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其一,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年第0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申请人于自家宅基地之外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木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将该简易木棚认定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当。2025年4月23日,在申请人一直未自行拆除该木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未经审核批准私自修建木棚,从而对其下达案涉2025年第0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合规。该《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令申请人1日内自行拆除,本复议机关认为具有合理性。根据现场照片及实际拆除情况判断,该木棚搭建得非常简陋,主要以木材为主,目测高度未超过申请人房屋一楼侧面窗户顶部高度,也未超过成人男子抬臂高度,自行拆除无较大障碍。从实际拆除情况看,从挖机施工到拆除完毕并拍照费时约18分钟左右。可见,申请人1日内完全可以完成自行拆除工作。其二,经复议机构调查,村委会承认其受何*代理人易**委托,对申请人搭建在何*申请之宅基地上的简易木棚进行了拆除。易**亦承认其委托了村委会对案涉简易木棚事宜进行协商并实施了拆除行为,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该拆除行为有关联。申请人质疑何*取得宅基地的合法性及何*是否有权对其简易木棚进行拆除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与何*及代理人易**之间纠纷属民事纠纷,申请人可通过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进行救济。其三,申请人称其“对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磨棚)拥有合法使用权及财产权”,但自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简易木棚建于自己的宅基地上。即使建于自己的宅基地上,若未经审批,或超出审批范围建设等,相关部门亦可对该行为作出处理。

3.关于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其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过程中,申请人的木棚被案外人何*委托村委会予以拆除,故后续执法程序在事实上已无法完成。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在2025年7月13日向复议机构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催告函》中,认为审理期限已超期。实际上,本案受理日期为2025年5月15日,并非申请人所述5月9日,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7月13日仍在审理期限内,且复议机构已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并告知了申请人。故,该说法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年第0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湘易办
  • 政府领导
  • 网上信访
  • 返回顶部
  •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