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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49号

发布时间:2025-08-25 17:44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连**,男,汉族,1996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本溪市,通讯地址辽宁省本溪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6月4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于同年7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前调解申请,经复议机关询问,被申请人无调解意向。本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2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针对该单位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5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单号XA32857677121)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酒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5月24日签收,截止申请人提起复议时还未对信件中的“该单位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进行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举报事项,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投诉举报材料及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通过寄信的方式向答复人投诉举报澧县***酒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该举报信件,于2025年6月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酒制品的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以及生产销售“***酒”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上述决定已通过信件邮寄给申请人,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已签收。针对申请人所述的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其一,申请人表述内容为:“申请人发现其为正确填写营业执照讯息内的人员规模该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不理解其表达的意思,不明白被投诉举报人有何违法行为;其二,被申请人查看被投诉举报人的公示信息,未发现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2025年5月2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撤销市场登记(履职申请书)》(单号:XA32857677121)以及身份证、商家门面照片、营业执照、支付凭证、购买的实物照片等复印件,称其在澧县***酒坊购买的自泡酒(***酒)属于不合法产品,同时称商家自行制作泡酒、提供免费塑料袋、未正确填写营业执照讯息内的人员规模等的行为违法以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该《投诉,举报,撤销市场登记(履职申请书)》中“申请人发现其为正确填写营业执照讯息内的人员规模该行为违法。”内容之后,罗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法律条款。5月24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投诉举报材料。

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澧县***镇***居委会*组***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有“***酒”、**酒、**酒、**酒等,并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酒制品的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澧市监责改〔2025〕L1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6月11日前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下架不符合规定的自泡酒。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立案查处,同时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6月5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6月6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酒坊,其投诉举报材料信件格式、文字内容、佐证材料与本案投诉举报材料极为相似。被申请人亦于同年5月24日签收,于6月4日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申请人签收后,同样认为“被申请人对信件中的该单位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进行处理”,向澧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特别向复议机关指明,申请人是针对投诉举报材料中的“该单位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事项,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职而申请复议。本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明确的复议事项及请求进行审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撤销市场登记(履职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发现其为正确填写营业执照讯息内的人员规模该行为违法。”根据一般理解,申请人想要陈述的应该是被投诉举报人“未正确填写营业执照信息内的人员规模,该行为违法。”但申请人随信寄送的佐证材料中,只有一张带有“天眼查”水印的被投诉举报人的工商信息截图,该截图上被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事项有经营者、成立日期、登记状态、资金数额、实缴资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资质、企业类型、行业、营业期限,并无“人员规模”项。而可供社会大众进行查询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信息栏显示的信息项目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注册号、经营者、类型、注册日期、组成形式、核准日期、登记机关、登记状态、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没有申请人所称的“人员规模”。被投诉举报人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副本)上信息项目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类型、组成形式、经营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登记机关,亦无“人员规模”项目。被申请人称不理解申请人对于该事项的表达之意,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其他相似案件,依常理推测为申请人在进行投诉举报时未对套用格式模板进行细致修改,将模板中使用的但不存在于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事项中的“人员规模”举报事项保留了下来,并且无事实依据的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正确填写”并不存在的营业执照内“人员规模”项。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澧县***酒坊“未正确填写营业执照信息的人员规模”,却未能提供任何佐证材料;申请人认为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也未明确指明被投诉举报人在“人员规模”上如何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申请人在该举报事项下的描述为单纯罗列法律法规。故,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称澧县***酒坊“为正确填写营业执照讯息内人员规模该行为违法”,但没有佐证材料和描述具体的违法事实,且客观上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上并不存在“人员规模”项,不能构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称的“具体线索”,该项举报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未依据举报程序单独告知该事项是否立案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提供了佐证材料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予以了调查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6月4日开展调查核实,并于6月5日针对构成具体线索的举报事项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为正确填写营业执照讯息内人员规模”,未提供任何佐证和违法事实材料,无真实性,不构成举报的具体线索,不成立举报。被申请人针对有具体线索的举报事项已经立案,不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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