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51号
申请人:陈**,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乌市,通讯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6月17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于同年7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前调解申请,经复议机关询问,被申请人无调解意向。本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5年6月17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6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单号:XA68684347533)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购物中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的规定,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6月8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举报事项,应当确认违法。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通过寄信的方式向答复人投诉举报澧县*****购物中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8日收到该举报信件,于2025年6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主体系湖南*****开发有限公司,现场发现确有部分产品未明码标价,且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卡通玩具、提供免费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其组织类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部门规章错误,同时,其在2024年度企业年报上对从业人数的表述为“企业选择不公示”,符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可自主选择是否公示”的信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2025年6月5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单号:XA68684347533)以及身份证、商家门面照片、支付凭证、购买的产品录像照片等复印件,称其同年5月2日花费22元在澧县*****购物中心购买的雨衣、小卡通玩具属于不合法产品,无中文标签,提供免费一次性塑料袋、部分产品未明码标价。该《投诉,举报信(撤销市场主体登记》还称“该单位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人发现其为正确填写营业执照讯息内的人员规模该行为违法”,其投诉举报请求为“退款22,赔偿1000,查处,奖励,并书面回复举报人。”6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投诉举报材料。
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位于澧县***镇***村**组的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实际经营主体系湖南*****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部分卡通玩具无中文标签,存在提供免费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而且,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度企业信息年报上标明的从业人数与女性从业人数项目中均为“企业选择不公示”。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澧市监责改〔2025〕L0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6月13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已当场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其2024年度企业年报合法合规,遂决定不予立案。6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告知了核查经过,因被投诉举报人已当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同时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6月1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6月21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事实和理由的描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针对投诉举报材料中的“该单位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事项,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职而申请复议。本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明确的复议事项及请求进行审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第二页载明:“该单位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人发现其为正确填写营业执照讯息内的人员规模该行为违法。”对于第一项,申请人未明确指明被投诉举报人公示的哪些信息是如何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佐证。对于第二项,根据一般理解,申请人想要陈述的应该是被投诉举报人“未正确填写营业执照信息内的人员规模,该行为违法。”可供社会大众进行查询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信息栏显示的信息项目并无申请人所称的“人员规模”。被投诉举报人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副本)上信息项目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类型、组成形式、经营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登记机关,亦无“人员规模”项目。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主体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情况,其组织类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体工商户,不能适用《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企业从业人数”等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度企业年报上对从业人数的表述为“企业选择不公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可自主选择是否公示”的信息。况且,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发现其为正确填写营业执照讯息内的人员规模该行为违法。”的佐证材料。故,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称被投诉举报人“该单位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人发现其为正确填写营业执照讯息内的人员规模该行为违法。”无佐证材料和描述具体的违法事实,客观上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上并不存在“人员规模”项,对从业人数选择不公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构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称的“具体线索”,该项举报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未依据举报程序单独告知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此外,针对申请人提供了佐证材料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予以了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6月12日开展调查核实,并于6月17日针对构成具体线索的举报事项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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