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52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1997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阳县,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遂于2025年7月27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8月1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对涉案商家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澧县*******经营店销售的炸辣椒无任何标签标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法定信息,系“三无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实体违法性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纵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网络订单截图、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违法事实认定正确。其于2025年5月26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5袋标签完整的“生炸辣椒”放置于货架。经依法调查询问,被举报人陈述:“因员工操作失误,误将未贴标签的样品作为商品进行打包发货,现已对涉事员工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并针对商品包装、质检流程等环境开展业务培训,从源头杜绝同类问题再次发生,确保商品符合相关规定。”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现场出示了该批次“生炸辣椒”产品的合规标签,证实该批次商品实际具备完整标签标识。被举报人的行为并不是主观故意从事经营无标签的食品,而是员工操作事务导致相关产品被售卖,且被举报人于2024年5月16日已经对申请人完成退款。故,被举报人符合违法行为单一,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没有违法所得,案值金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2.法律法规适用准确。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标签完整的“生炸辣椒”放置于货架,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现场出示了该批次“生炸辣椒”产品的合规标签,证实该批次商品实际具备完整标签标识,截止目前无证据表明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根据执法人员查询,被举报人未曾接受过任何行政处罚。被举报人的情况符合违法行为首次发生,违法情节轻微,且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潜在风险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3.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履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以“已退款”为由不予立案,实际上被申请人2025年6月16日在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时已写明“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暂无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且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依法开展检查并制作相关笔录,检查时对于被举报人采购索证记录不健全的情况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故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依规履行调查职责。4.经全国12315平台提示,申请人自该平台开通以来,截止2025年7月1日,累计投诉达2311次,举报达1626次。综上可知,申请人显然不具备普通消费者的特征,其如此反复投诉举报的行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行政处罚信息、被举报产品标签照片、退款记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在澧县*******经营店开设在抖音平台的“湖南澧县******”购买了“炸辣椒”一包,共支付15元,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缺失法定信息,属于“三无食品”,遂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
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澧县*******经营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货架上摆放有5袋“生炸辣椒”,贴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净含量、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方法等法定信息明确的标签。经询问被举报人经营者李**,其表示店中商品都有标签,销售给申请人的“炸辣椒”系员工操作事务,误将未贴标签的样品作为商品进行打包发货,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下单后,店铺于2024年5月16日就已退款。检查过程,被申请人制作有现场笔录,拍摄有相关照片,并索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退款记录等凭证。店中商品有采购索证,但案涉产品批次因时间太久,找不到采购索证记录。被申请人针对上述情况,当场对被举报人“未健全采购索证记录”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B401号),责令其立即进行整改,并要求其采购食品必须建立采购索证记录。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生,违法情节轻微,且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潜在风险隐患,截止目前无证据表明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本局执法人员调查了解,被举报人已给举报人退款,执法人员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相关违法行为、重视食品安全。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暂无证据证明该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开通至2025年7月1日,累计投诉2311次、举报1626次。
又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6月21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18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并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查明被举报人货架上的“生炸辣椒”均贴有完整的标签标识,举报人所购案涉陈述“生炸辣椒”无标识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样品被售卖,且被举报人已于2024年5月16日给申请人退款。针对案涉产品批次没有采购索证的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进行整改。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后,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结合实际情况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裁量规定综合判断,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同年5月26日进行了现场核查,6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不予立案情况,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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