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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53号

发布时间:2025-09-17 11:23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澧政复决字〔2025〕53号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孟**,男,汉族,1994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7月17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7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8月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6月5日购买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粉丝”,发现其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且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规定,遂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17日作出《关于孟**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以“企业提供检测报告且标注在允许误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支付凭证及商品照片、《关于孟**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并无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粉丝”产品。2.其于2025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粉丝”的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涉嫌存在虚假标注情形的投诉举报信函,7月17日作出《关于孟**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展开调查,决定终止调解以及决定不予立案的法定依据和理由。上述回复已于2025年7月19日由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3.被投诉举报人出示了涉诉产品的食品原料(豌豆淀粉)的《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同款产品的《检验报告》和案涉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企业根据检测报告数据对产品的营养成分表进行标注具有法定依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的规定,营养成分表可以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的依据进行标注。4.案涉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均有标注对应的营养素参考值(NRV%),如“能量 营养素参考值% 17%”等,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的规定,案涉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标识数值均在国家标准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并告知了申请人,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6月5日,申请人在***超市**店购买了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粉丝”(超市小票上名为“*****粉丝”,商品包装上名为“**粉丝”,净含量:300克,生产日期2025年4月10日)1包,认为其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等材料举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退款,赔偿,奖励,查处,组织线上调解,书面形式告知处理结果。7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书。

7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湖南省澧县***镇***居委会**组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其时正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现场未发现案涉“**粉丝”库存,但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案涉“**粉丝”系其生产销售。同日,被申请人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总经理助理谭*,其表明营养成分表数据是根据产品检验报告进行标注,在配方、工艺流程不变情况下,营养成分表一般不会进行改动,国家标准也允许有误差的情况。谭*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以及三份《检验报告》。7月17日,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孟**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寄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展开调查,决定终止调解以及因举报事项不属实而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已于2025年7月19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 2 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粉丝”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等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后进行了受理,对其举报依法展开了调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具备生产资质,产品出厂前经过了检验合格,无食品质量和安全问题,由此认为生产企业根据检测报告数据对产品的营养成分表进行标注具有法定依据,案涉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均有标对应的营养素参考值(NRV%),且在国家标准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并无申请人反映的存在虚假标注情况,最终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3.关于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同日即开展调查核实,7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关于孟**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孟**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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