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54号
申请人:傅*,男,汉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现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6月9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于同年7月3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8月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与澧县****店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违法轻微、责令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快照,该店已欺诈销售1128人,总金额达9057.84元,不应认定违法轻微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一般法,优先等级低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应立案调查。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投诉信及信封照片、购物照片及商品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1.违法事实认定正确。2025年6月5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其经营有“***”******花生。对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零食店铺”线上核查也未发现该产品在售。经询问,查明该产品上架时因操作疏忽以致商品页面信息标注有误,误写为“***”******花生。发现问题后,被投诉举报人即更正为“***”****花生。后因销量不佳,已将其下架处理。证据显示该产品在售期间共成交6单,货值48.36元,并非成交1128件。故被投诉举报人符合违法行为单一,主观过错、违法所得、案值金额均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形,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2.法律法规适用准确。经查询被投诉举报人未曾接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截至目前无证据表明造成了任何实际危害后果,符合违法行为首次发生,违法情节轻微,且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潜在风险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相关情况并无明确规定,故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下架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5月19日,申请人在澧县****店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零食店铺”购买了“***”******花生1件,付款5.06元。申请人认为该店宣传无糖系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法律规定,遂于2025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一封进行投诉,其诉求为:1.要求惩罚性赔偿金退一赔三(不足500元为500元),两项合计505元;2.收到投诉信起法定规定七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3.一方拒绝调解请作为举报线索受理,并告知当事人。5月29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信。
6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湖南省澧县**街道**居委会**路**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其经营有“***”******花生,查看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零食店铺”也未发现该产品在售。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肖**进行了询问,查明其网店经营模式为网上接单,厂家直接发货。上架“***”******花生时因操作疏忽以致商品页面信息标注有误。发现问题后,被投诉举报人即更正为“***”****花生。该产品在售期间共成交6单,货值48.36元。后因销量不佳,已将其下架处理。以上分别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单一,主观过错较小,违法所得和案值金额较小,目前无证据表明造成了任何实际危害后果,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且被投诉举报人未曾接受过任何行政处罚,属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故决定不予立案。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并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寄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展开了调查,决定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申请人已于2025年6月12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澧县****店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零食店铺”销售的“***”******花生宣传无糖,系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后进行了受理,依法进行了核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在上架案涉商品时因操作疏忽以致商品页面信息标注有误,已及时进行了更正,商品在售期间仅成交6单,货值48.36元,因销量不佳,已将其下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最终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称其不应认定违法轻微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基本法一般法,优先等级低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应立案调查。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另外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从轻、减轻的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不予处罚的情形。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虽然是规范广告活动的特别法和实体法,但对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在运用实体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必然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及程序性规定。而且,在未经权威机构检测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即使如申请人所言被投诉举报人宣传商品“无糖”可能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亦有权决定是否需要对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权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单纯适用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有可能导致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故申请人的说法,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6月5日开展调查核实,6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6月9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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