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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55号

发布时间:2025-09-17 11:25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黄**,男,汉族,2004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灌阳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7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处罚回复告知,于2025年8月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7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处罚回复告知;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7月10日在澧县****酒店(澧县***店)入住,发现酒店沐浴露等没有标识,违反了法律法规,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案涉产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符合立案条件,被举报人不符合不予立案和不予处罚情形,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复印件、挂号信封照片、沐浴露及洗发水照片、消费记录截图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违法事实认定正确。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其客房的浴室内放置有无标签的洗浴用品,遂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营无标签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同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理刘*进行了询问,查明该酒店由澧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其洗浴用品未另行收费,因原包装容量较大,为方便使用所以将其分装到了小瓶中,在使用区域张贴了标签信息,因使用地点为浴室,环境因素可能导致标签出现损坏或脱落。刘*现场提供了别的房间没有损坏的标签以及相关产品供货商的资质和检测报告等资料。被投诉举报人符合违法行为单一,主观过错较小,无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2.法律法规适用准确。经查询被投诉举报人未曾接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截至目前无证据表明造成了任何实际危害后果,符合违法行为首次发生,违法情节轻微,且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潜在风险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参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3.其已依法依规履职。被申请人2025年7月15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7月17日开展检查,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21日进行了复查,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采购索证记录、检测报告、复查记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入住澧县****酒店(澧县***店),发现酒店沐浴露等没有标识,违反了法律法规,遂通过挂号信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3日签收。

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酒店(澧县***店)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发现其客房的浴室内放置有无标签的洗浴用品,遂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5〕B456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理刘*进行了询问,查明该酒店由澧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其洗浴用品未另行收费,因原包装(桶装)容量较大,为方便使用就将其用小瓶分装,再放置到各客房浴室,在使用区域张贴了标签信息。刘*现场提供了别的房间没有损坏的标签以及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检测报告、生产商营业执照等材料。7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实施责令改正情况复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以上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

鉴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投诉举报人无行政处罚信息,系首次违法,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潜在风险隐患,亦无证据表明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并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寄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展开了调查,决定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申请人已于2025年7月24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澧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酒店(澧县***店)客户内沐浴露等洗护用品无标识,违反了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受理,依法进行了核查,查明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产生原因是被投诉举报人出于使用方便而将上述洗护用品用小瓶分装,再放置到各客房浴室,在使用区域张贴了标签信息。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别的房间没有损坏的标签以及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检测报告、生产商营业执照等材料。被申请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最终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亦无不当。

3.关于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7月17日开展调查核实,7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7月21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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