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56号
申请人:舒**,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申请人:澧县水利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彭家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7月3日作出的澧水信复〔2025〕8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于同年7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澧水信复〔2025〕8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2.依法认定湖南******有限公司在澧县******生态水利工程项目中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4年7月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湖南******有限公司(前身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在澧县******生态水利工程项目中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但其一直未予处理。直至2025年6月,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转发湖南******有限公司2025年5月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为其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向中央巡视组反映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受理,于7月3日向申请人出具案涉澧水信复〔2025〕8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实。申请人仍不服,认为湖南******有限公司违法事实充分,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其作出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2017年2月10日,澧县******生态水利工程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模式),由澧县******有限公司发包给湖南****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做为甲方与乙方澧县********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和要求,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从事有关工作。2018年1月10日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澧县******生态水利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谭**与王**等人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甲方彩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形式,水利工程(****)收取比例为18%,市政及园林工程(****)为20%。以财评、审计认定的该部分施工内容最终结算金额为基准数。……乙方必须严格组织履行大合同中确定的甲方义务,同时尽全力为甲方争取大合同中确定的甲方权益。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甲方对工程质量、工期、成本、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检查。……”由于该工程中线段项目规模不大,开始拟分班组采取标段管理的形式签订了班组协议书,后来公司不同意采取此模式,项目部立即将班组协议书收回并终止,按照公司要求采购材料与租赁设备。2020年10月26日,澧县******生态水利工程通过完工验收。2.程序合法。2024年8月6日,申请人向常德市水利局递交《关于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转包的举报信》,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德市水利局信访事项转送单》,同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湖南******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澧县水利局信访事项转送单》,并明确要求其“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要求办理。”2025年5月23日,该公司四分公司转给被申请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将其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中央第三巡视组第13批来信《原信基本情况登记表》,次日向申请人送达《依法分类程序告知书》并成立工作专班依法开展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澧县信访局递交《关于舒**反映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承办澧县******生态水利工程中施工转包行为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并于同日将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施工合同书、承包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采购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合法。
审理查明:2024年8月6日,申请人向常德市水利局递交《关于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转包的举报信》,实名举报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包澧县******生态水利工程中存在施工转包行为,请求常德市水利局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2024年9月10日,常德市水利局制发《信访事项转送单》,附同该举报信转交被申请人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要求办理。同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制发《澧县水利局信访事项转送单》,附同该举报信转交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要求办理,信件于同年10月18日被签收。
2025年5月23日,湖南******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经核实,澧县******生态水利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0月完工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舒**本人没有参与该项目施工,举报的情况与事实有差异。关于舒**与之前该项目相关人员的债权债务纠纷,现正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我司将以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处理。”
2025年6月23日,申请人向湖南省信访局去信反映,内容为:“湖南省常德市**区**街道舒**通过来访于2025-06-12反映本人实名举报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包澧县****生态水利工程中存在施工转包行为,本人先后到有关部门市水利局、澧县水利局举报,没有结果,现要求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反映湖南******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要求澧县水利局进行查处的问题。中央第三巡视组移交件,第13批20250617C2535”,“信访目的”栏载明“申诉求决_申诉”,“初件/重件”栏载明“重件”。澧县信访局2025年6月26日将该信访事项转交给被申请人办理。6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信访事项导入依法履职处理事项,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依法分类程序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对湖南******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员工徐**(澧县****生态水利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6月30日,被申请人对湖南******有限公司谭**(澧县****生态水利工程项目经理)。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申请人举报的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包澧县******生态水利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存在转包行为等相关问题,经核实目前无确切证据证实该公司存在转包情形。同日,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湖南******有限公司名称历经多次变更,其最早名称为湖南****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更名为湖南******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更名为湖南******有限公司。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
首先,《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可见,法律对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举报主体、动机或目的并未加以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或其它目的对发现的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向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且须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须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必须有“利害关系”,这也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亦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若举报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其针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既非案涉原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该公司竞标时的竞争对手,更非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从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与原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毫无关联),因而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故与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就此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其次,申请人不服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而申请行政复议,实质是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信访处理职责而提出的申诉,复议申请的对象仍属于信访事项。因此,案涉澧水信复〔2025〕8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处理过程和结果的解释与说明,属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若不服该信访处理影响意见,可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法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且其实质仍属于信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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