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57号
申请人:王**,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男,住址辽宁省建平县。
被申请人:澧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澧县行政服务中心3号楼12楼。
法定代表人:王延武,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21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按规定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费用。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被澧县******有限公司派遣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被申请人处参保了工伤保险。2022年2月10日工作时,申请人左手受伤。同年5月5日,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澧人社工伤认字〔2022〕071号),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因疫情直至2024年2月28日才由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常劳鉴字〔2024年〕120号),确定申请人为伤残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应支付受伤职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但至今被申请人仅仅支付了申请人的医疗费,其余项目迟迟不予支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多次联系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推托已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正在走流程,什么时间支付是社保部门的事情。因申请人远在辽宁,维权成本太高,申请人于 2025年5月2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要求社保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核定发放工伤保险待遇。2025年5月27日邮件到达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拒收。
申请人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应按《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核定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给申请人,现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拒不履行行政职责,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案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无法知晓其申请内容和诉求,不存在不履行相应职责。2.申请人的参保不符合规定,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申请人由劳务派遣单位澧县******有限公司派遣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属于跨地区派遣,该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辽宁省**市**县,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保,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参保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不应支付其待遇,其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敬请驳回被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澧县******有限公司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人参保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无相应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申请人王**系辽宁省**县****镇**村村民。2022年2月9日,申请人受聘为澧县******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职工,同日,澧县******有限公司在澧县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后申请人被跨地区派遣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辽宁省朝阳市**县)。同年2月10 日上午10时左右,申请人在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被三角铁楔子砸到左手,造成左手受伤。**县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指基底节骨折。2022年5月5日,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澧人社工伤认字〔2022〕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2月28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作出常劳鉴字〔2024年〕1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
再查明,2025年5月25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单号:1236772475507;收件人:澧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收件地址: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澧浦北路行政服务中心三号楼十二楼;内件品名及数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1件)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显示,同年5月27日,该邮件到达被申请人处,因“收件人拒收”,于2025年5月29日被退回至申请人处。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澧县范围内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在路途遥远情况下,依法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且该邮件已明确标注“收件人:澧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收件地址: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澧浦北路行政服务中心三号楼十二楼;内件品名及数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1件”,按照一般理解可以得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该信件是要求其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这一结论。因此,被申请人直接拒收该邮件并将其退回邮政部门的行为将导致申请人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被终结,给申请人依法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带来阻碍。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拒绝接收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以“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不存在不履行相应职责”为理由,显然缺乏相关证据证明。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因申请人的参保不符合规定,故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据此,即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也应当在收到其申请后先进行审核,再依法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而非通过拒收邮件的方式进行简单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申请人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作出审核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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